原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被告潘某丙(系被告潘某乙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玉某、潘某乙、潘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学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潘某丙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2010年9月11日20时,被告玉某驾驶桂x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六陈镇X村方向行驶,至六陈镇X路段时与对向而来由被告潘某乙驾驶搭乘原告潘某甲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潘某乙受伤、原告潘某甲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玉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潘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六陈医院住院治疗。在未治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3天后门诊拆线;2、适当练功;3、定期复拍片,3个月内禁止行走;4、1年后视病情情况拆除钢板。原告因事故所受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240元;误工费43×10=430元;护理费43×10=430元,住院伙食费40×10=400元,3个月护理费43×90=3897元,一年误工费365×43=x元;以上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提出按2011年6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上述各项损失变更为x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作为桂x号牌摩托车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玉某、潘某乙按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潘某丙是未成年人被告潘某乙的父亲,应承担潘某乙所负的赔偿责任。综上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玉某辩称,一、被告玉某、潘某乙已经与原告达成了交通事故协议书,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二、原告得到被告的赔偿款后不坚持治疗及被告潘某乙未按协议履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得到及时治疗,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潘某乙承担;三、原告明知潘某乙是未成年人仍搭乘其车辆,对事故应负一定的责任;四、原告诉请误工费赔偿一年没有相关单位的证明,误工一年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丙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玉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潘某甲是成年人搭乘未成年人的车辆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是农民,没有工作,误工费请求不合理。另外,被告潘某丙是潘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列为被告不合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按标准符合报销的是6388.05元,已经赔付。误工费应按医嘱建议按不能下地行走三个月计算,加上住院11天,可按120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11天计算是43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玉某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两出险人潘某乙和潘某甲各项损失9210.46元,其中医疗费7855.88元,死亡伤残项内赔偿出险人潘某甲误工费、护理费954.58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剩余2144.12元,死亡伤残费剩余x.42元,对于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同意扣除已经赔偿的部分后,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平南县X镇中心医院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相关诊断情况、医院出院医嘱需护理及误工的事实;3、六陈中心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住院用药及费用;4、六陈镇中心卫生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9240元;5、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玉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潘某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玉某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玉某已向原告赔偿损失x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付费查询单一份、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赔付的各项损失共计9210.46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玉某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提供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玉某、潘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玉某、潘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出院医嘱3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加上住院11天,误工费可计算为120天,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误工一年的事实。本院认为,疾病证明中医嘱建议3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1年后视情况拆除钢板。是否拆除钢板与误工之间并无直接关联性,按该医嘱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一年,本院对误工一年不予认定,应按实际误工情况计算误工时间。原告对被告玉某提供的证据1证明被告玉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潘某丙认为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协议是事故发生后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赔偿协定,能证明被告玉某已向原告赔偿x元,被告潘某乙未按协议履行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11日11时20分,被告玉某驾驶桂x后三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六陈街往新百方向行驶,到六陈镇X路段时与对向而来由潘某乙搭乘潘某甲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甲与潘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1日,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玉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自受伤当日起到2010年9月21日在平南县六陈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使用医疗费9240.10元。原告与被告玉某、潘某乙达成交通事故协定,被告玉某依协定支付原告x元,被告潘某乙未履行该协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已在其保险限额责任内向被告玉某赔付了9210.46元保险金,其中医疗费项内赔偿潘某乙医药费1027.83元,赔偿潘某甲医药费6388.05元、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赔偿7855.88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剩余2144.12元;死亡伤残项内赔偿潘某甲误工费477.29元、护理费447.29元,共计945.5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x.42元。
另查明,潘某丙已于2010年4月与其妻子离婚,婚生小孩潘某乙由潘某丙抚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责任如何承担问题;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如何承担问题。关于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桂x牌号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玉某、潘某乙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潘某乙是未成年人,被告潘某丙是被告潘某乙的法定监护人。被告潘某丙是被告潘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将摩托车交由被告潘某乙驾驶,未尽到监护责任,被告潘某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监护人潘某丙承担潘某乙应当承担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天=400元,住院10天及3个月禁止下地行走期间,生活不能自理,护理费按100天计算为48.4元×100天=484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住院误工费10天外,原告另主张1年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时间应在医嘱禁止行走3个月的基础上,适当考虑康复所需时间,以3个月的恢复期为宜,住院及出院后误工时间共按190天计,误工费为48.4元/天×190天=9196元。上述损失中,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9196元,共计x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扣除已赔付的954.5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潘某甲护理费、误工费共计x.42元。医疗费9240元、伙食费400元共计96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已赔付6828.05元,尚未赔偿的2811.9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剩余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144.1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共应直接赔偿x.54元给原告,不足部分667.83元,由被告玉某承担70%即467.48元,由被告潘某乙承担30%即200.35元。被告玉某实际在事故中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预付赔偿款,故其无需再承担上述责任,被告潘某乙是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承担的部分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潘某丙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甲x.54元;
二、被告潘某丙赔偿原告潘某甲200.35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52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蒙学毅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凌伟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