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原告之表叔。
被告朱某丙,男,住(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朱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某文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2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于2000年1月23日在(略)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朱某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朱某丙。由于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并有喜新厌旧的思想,导致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完全某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随被告朱某丙生活,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是事实,被告是经常通过姐姐账户汇款寄钱回家作为子女的抚养生活费。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儿子随被告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0年1月23日在(略)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朱某丙,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朱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某2011年2月28日起诉与原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与被告朱某丙自愿离婚。
二、婚生儿子随被告朱某丙生活,由被告朱某丙抚养;婚生女儿随原告曾某生活,由原告曾某抚养。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各人衣服物品归各自所有。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某文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