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鹿×,男。
委托代理人邬××,女。
被告丁×,女。
委托代理人钱×,女。
原告鹿×与被告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的委托代理人邬××、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双方在日本留学期间,被告分四次共计向自己借款537,471日元,其中包括73,971日元的电话费。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出具借条,承诺于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37,471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日元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在日本留学期间系恋爱关系。因自己签证过期,曾使用过原告手机,但电话费均是自己支付;原告要终止恋爱关系,要求自己支付恋爱期间费用,否则举报自己签证过期的事,自己只能于2006年3月16日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字;回上海后,原告威胁要起诉自己,自己又于2006年8月29日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上签字。因自己从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曾至日本留学。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3月16日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欠原告463,500日元”、“欠原告537,471日元,其中73,971日元为电话费,463,500日元为借款,借款463,500元于2006年5月起按5%年息计算利息,于2006年12月31日还清本息”。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37,471日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款,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鹿×借款537,471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日元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5月15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