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叶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平、王某某,被上诉人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康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汤阴县X乡X路段时,将原告任某某撞伤。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任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康某某系被告叶某某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新兰,该车系被告叶某某于2008年从张新兰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叶某某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5日0时至2010年7月l4日24时。再查明,原告任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日,支付门诊医疗费1l79.80元、住院医疗费x.50元;住院期间外购白蛋白药物支付2200元。汤阴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任某某伤情系:1、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部硬膜下积液;4、右颞部皮下血肿并皮肤损伤;5、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6、乙型肝炎;7、肝硬化并腹水;8、胆囊炎。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出院后,因病情变化,于2010年3月20日又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日,支付住院医疗费7072元。以上共计医疗费x.30元。被诊断为肝癌、肝硬化伴胸腔积液。原告任某某治疗终结后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及后续医疗费评估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安民众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任某某右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9级伤残。同时认定原告任某某应于12个月左右后实施右胫腓骨固定物去除术,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元左右。原告任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据此,原告任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x.3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任某某并以其事发前系汤阴县第一实验小学校办工厂职工,月工资1500元为由,要求赔偿其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x元。另原告任某某主张,其住院期间3个月由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6个月,护理人员为其女儿任某爱和女婿张新平,其中任某爱系汤阴县X乡朝阳婚纱影楼的美容、美发师,月工资1400元;张新平系汤阴县阳光餐厅雇用的厨师,月工资1900元。原告任某某还以其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汤阴县工作、生活为由,要求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x.6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对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叶某某则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任某某在医院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还治疗了肝硬化、乙型肝炎、胆囊炎等病症,这些病症并不是交通事故引起,并当庭申请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对于原告任某某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任某某已62岁,不应再赔偿误工费用。对于原告任某某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所提供的证据中,两被告对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工资表和单位证明有异议,认为两护理人员工资过高,并认为原告任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应1人护理,护理时间应只计算3个月。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认为每天应按1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对营养费,两被告认为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且为每天10元。对于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均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用。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某某已支付原告任某某医疗费3000元;被告康某某已支付原告任某某医疗费800元。诉讼期间,原告任某某将被告叶某某交纳的财产保全反担保金5000元予以支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汤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康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任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叶某某,其系被告叶某某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本次事故的责任某按照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某定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康某某为机动车方,而原告任某某为行人,故赔偿比例由被告叶某某承担80%,原告任某某自负20%。被告康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被告叶某某提出异议,并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等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其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无法甄别何为治疗颅脑损伤和胫腓骨骨折的用药,何为治疗肝炎、胆囊炎的用药,考虑到原告的主要伤情确系该交通事故所致,故应一并予以认定。而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情况,从病历中可以明显看出均是治疗肝硬化等症,故对此不予认定。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从鉴定部门出具的意见可以看出,后续治疗主要是针对胫腓骨骨折取固定物,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此亦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原告62岁,不应赔偿的观点不能成立,对此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重,且为下肢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其要求治疗期间有2人护理并无不妥,但其出院后计算6个月护理费明显过高,应按被告认可的出院后计算3个月为宜,即护理费计算4个月。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其护理人员在事发前均有固定收入的情况,故两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护理费即为x元。而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其所提供的证据虽可证明其事发前在汤阴县一实小校办工厂工作的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生活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予以计算即为x.2元。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按照其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45日、每日10元的标准予计算,确定为45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地与其就医所在地的距离,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800元较为适宜。对于营养费原告要求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为6000元,并无不妥,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叶某某、康某某先行支付原告的赔偿款3800元及原告支取被告叶某某的担保金,在履行时应予折抵。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请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x.30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0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保单号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x元(包括医疗费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x.02元,共计x.02元。二、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x.30元的80%即x.24元,其中已支付8000元,仍应支付x.24元。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叶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康某某先行支付的800元,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叶某某执行款到位后予以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1226元,被告叶某某负担18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
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任某某所支付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肝炎、胆囊炎、肝硬化并腹水等疾病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无关,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审认定医疗费为x.3元未扣除该部分费用明显不当,应予改判为x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为6000元明显高于相同病案,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应改判为3000元为宜;3、被上诉人康某某在黄某时分驾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和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医疗费为x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并判令被上诉人康某某与上诉人对保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任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医疗费为x.3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对被上诉人康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某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康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康某某在行驶中并无严重违章行为,不具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诉请。
被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答辩称,对于医疗费,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对于被上诉人康某林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某我方无关,我方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中含有治疗肝炎等与交通事故损害无关的费用,请求将医疗费改判为x元,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那些是治疗肝炎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及费用数额,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系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审依据医疗票据认定医疗费为x.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继续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明显高于其他病案的治疗费用,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被上诉人任某某的伤情所作的鉴定,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康某某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问题,汤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被上诉人康某某负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并非是对当事人造成事故的主观心态的定性,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康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康某某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康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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