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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强奸罪(未遂)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安塞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略)。2012年2月1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

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未遂),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2年2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甘泉县X区汤某家中,以给汤某妻子刘某治病为由,欺骗刘某与其发生性关系,遭到刘某拒绝后,张某分别在沙发上、床上两次欲强行脱掉刘某衣服与其发生性关系,刘某反抗过程中将床上熟睡的汤某惊醒,致使张某行为未能得逞。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

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某、诊断证明、残疾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从延安市X区其表哥汤某家中,向汤某讨要欠款。当晚,两人在汤某家中饮酒,饮至次日凌晨2时许,汤某先去睡了。张某趁汤某熟睡,便谎称替汤某妻子被害人刘某治病,意图欺骗刘某与自己发生性关系。遭刘某拒绝后,张某先后在沙发上、床上按着刘某欲强行脱掉刘某衣服,刘某反抗过程中将汤某惊醒,致使张某的行为未得逞。经甘泉县医院诊断,刘某左手中指皮肤裂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报案材料证实,2012年2月11日,甘泉县公安局接被害人刘某父亲报案称刘某在家中被人强奸,但未得逞。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某证实,在甘泉县公安局民警带领下,被告人张某对位于甘泉县X区的作案现场予以辨认。

甘泉县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案发后,刘某被诊断为左手中指皮肤裂伤。

刘某丈夫汤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2月8日0时许,其与被告人张某在甘泉县X区自己家中与被告人张某饮酒,后来感觉喝多了便去睡了。凌晨2时许,妻子刘某将他叫醒,发现刘某与张某在吵架,他将张某送到附近的招待所,第二天才听说张某借看病之名准备强奸刘某。

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2年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以为其治病为由准备对其实施强奸,其极力反抗,后将丈夫汤某惊醒,致使张某未得逞。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作案的全部事实与经过。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晨

审判员王美丽

审判员高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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