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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某与刘某甲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阎某某,女,96岁。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曹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4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48岁。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房屋权属纠纷一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曹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谷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1975年原告在干河陈村分得一处宅基地,并于次年建成3间主房,1980年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堂孙刘某林又加盖两间东屋。1992年干河陈村委会又给刘某林单独划了宅基地,刘某林自建房屋后搬出居住,原告也随刘某林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甲因经济困难无房,原告同意被告在原告房屋内居住。2006年5月,干河陈村X村况进行拆迁,村委会对原告房屋补偿x元,宅基地补偿x元,2007年3月原告去兑现补偿款并预订补偿安置房时,得悉被告已经以自己的名义预订了房屋并享受了优惠价格,村委会将原告房屋补偿款充抵了被告部分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诉讼,要求判令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及宅基地补偿款x元共x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甲辩称,本案原告没有出庭,本案所谓原告的主张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阎某某也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对其起诉应依法驳回,1975年干河陈村并未给原告规划宅基地,该宅基地是村里划给准备结婚的刘某林的,刘某林之父刘某炉建了三间瓦房作主房,该房屋门牌号为X号,1987年前后,刘某林加盖两间东屋,1992年村里给原告划了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后被刘某林盖房,门牌号为X号,因刘某甲无房,经二人之父刘某炉说和,刘某林将X号房屋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在该地又加盖了几间住房,该宅基地及房屋已归刘某甲所有,拆迁补偿款也应属刘某甲所有。故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干河陈村X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对于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原告也不享有所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阎某某系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民,现每月享受该村村民待遇,阎某某早年丧夫,有一女远嫁外地生活,被告刘某甲之父刘某炉系原告阎某某婆家亲侄。刘某甲兄妹5人,刘某林系刘某炉长子,刘某甲之兄,现原告阎某某随刘某林共同生活。原告阎某某嫁到刘某后未分家独住一直与刘某炉一家人共同生活,约在1975年刘某炉在原干河陈村X号宅基地处(刘某老宅基地)盖了三间瓦房作主房,阎某某称此房系刘某炉给自己所建并在该房居住,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本显示住址亦为此X号。刘某炉称系给自己儿子刘某林所建结婚用,刘某林否认此事并称该房系阎某某所有。约在1987年,刘某林在该宅基地上加盖二间东屋(平房),刘某林一家便与原告阎某某共同在该院居住生活,刘某林夫妻庭审中明确表示该两间房屋赠与给原告。1991年干河陈村规划宅基地,被告刘某甲称村里另为阎某某规划一处宅基地,被刘某林建房用了,刘某林称该地系为自己规划,原告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费收据、建房押金收据、建管费票据显示交款人为刘某林。刘某林建房后阎某某随刘某林一家搬出X号院到刘某林新房共同生活,原告称在1994年因被告刘某甲无房住,而老房空置便让刘某甲搬入X号院居住,刘某甲称是经其父刘某炉说和刘某林将X号院房屋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居住使用。刘某林否认卖房一说,刘某炉证明有此事并称经自己手给了刘某林2000元,干河陈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在调解刘某矛盾时刘某林承认给他2000元。刘某甲搬到X号院居住后加盖了西屋平房两间、南屋、大门、楼梯等附属设施。2005年干河陈村进行拆迁规划,X号院被拆除,被告刘某甲因该院被拆除,在购买开源房产时,已享受补助x元。经干河陈村丈量X号院补偿情况为:堂屋砖木结构补偿x元,东屋x.40元,西屋x.60元,夹道6787.2元,大门X.4元,南屋9598.1元,楼梯728元,简易房644元,棚子108.6元,附属物补偿1402.4元,搬迁费600元,该款共计为x.70元,因为砖木主房和砖木夹道连在一起,砖混东屋和砖混大门连在一起,所以丈量时量成一体。原告认为砖木夹道属于砖木主房的一部分,砖混大门属于砖混东屋的一部分,该两项的补偿款应属原告所有。

被告提供原告2009年6月11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没有告你(梅花),那瓦房是恁爹给恁大哥盖的,闫三妮,2009年6月11日。”原告在名字上加盖有指印。被告证明该案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曾是刘某林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原告的女儿刘某兰出庭作证、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起诉被告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引起本案诉讼是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本案争执X号院的房屋权属归谁所有。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原告的证明,证明该案起诉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女儿出庭作证及录音资料证明本案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本院2008年9月25日对原告本人的调查笔录,原告认可是其提起诉讼起诉被告,本院认定引起本案诉讼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阎某某自1975年后一直在干河陈村X号院居住生活,其提供户口登记本亦显示其为X号院户主,且阎某某作为干河陈村民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宅院,阎某某居住使用期间又无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院落及主房所有权人为阎某某,刘某炉作证称该房系为儿子刘某林所建因刘某林否认刘某炉又无其它证据证明,故刘某炉此说法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刘某炉为原告所建,该院内二间东屋系由刘某林所建属实,该房权利应属刘某林夫妇处分,刘某林夫妇当庭称已将房屋权利赠送与阎某某,故该两间房屋的相关权利应由原告享受。关于刘某甲辩称的X号院房屋系刘某林卖给自己的说法,因双方无买卖协议,仅有家庭成员之间的证言证明及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且刘某林无权处分阎某某的主房,阎某某又否认此事,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某甲入住X号院后添建部分的权利应属刘某甲所有,现因该院落已拆除,确认所有权已无意义,只能从拆迁补偿款中分割确认权利。原告认为砖木夹道属于砖木主房的一部分,砖混大门属于砖混东屋的一部分,该两项的补偿款应属原告所有,因为干河陈村委会关于X号院丈量说明中已说明了砖木主房和砖木夹道连在一起,砖混东屋和砖混大门连在一起,所以丈量时量成一体。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从干河陈村提供的拆迁补偿丈量表中明确显示主房补偿为x元、东屋x.40元,故该两项款x.4元应由原告阎某某所得,下余西屋x.60元,夹道6787.2元,大门X.4元,南屋9598.1元,楼梯728元,简易房644元,棚子108.6元,附属物补偿1402.4元,搬迁费600元共计x.3元应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关于宅基地补偿款,干河陈村规定在购买开源房产时才享受补助x元,该院权属虽归原告所有,原告如果不在开源购买房产,则不享受该项补助,而被告在购买开源房产时因X号宅基地已享受x元补助,被告应当给予X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阎某某相应的补偿,本院酌定为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源汇区X乡X村原X号院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x.4元归原告阎某某所有。

二、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阎某某宅基地补偿款5000元。

三、驳回原告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原告阎某某承担50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人民陪审员徐银华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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