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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2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唐春华、张松林(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富田太阳城兴龙湾饭店门口,由被告人宋某某负责寻找作案目标并望风,唐春华负责打开车门,张松林负责盗窃车内物品,三人合伙将被害人吴xx放在别克轿车后备箱内的一台型号为旭日x的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

2010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宋某某伙同唐春华、张松林采用相同盗窃手段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楼门口,将被害人王x放在别克轿车内的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约近1000元,已被被告人宋某某挥霍。

2010年6月7日,被告人宋某某在金水区X路司家庄准备销售被害人吴xx的电脑时被民警抓获。经估价,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4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释放证明、年龄证明、同案犯唐春华、张松林供述、被害人吴xx、王x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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