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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贾辉,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岭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腊月18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2010年3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再者被告心胸狭窄,常将原告的善意视为恶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我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我们离婚,让原告返还婚前彩礼款x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明、身份证明、孕检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了原告的身份,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现在未孕。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视听资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每次去叫原告都是说话不算话。被告称自己不知道该录音,也恰恰证明了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原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证人张xx、苑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闹纠纷期间,原告认可婚前彩礼3万多元。原告称其不认识证人,证言不属实,反对证人出庭作证。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腊月18日按农村习俗典礼同居生活,于2010年3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无子女。2010年农历2月1日原、被告相继外出打工,现原告以感情不合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x元。双方经本院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典礼同居生活,随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二人具有稳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夫妻感情和好有望。为维护婚姻家庭,以不准二人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牛某某与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725元,牛某某承担100元,郭某某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秀岭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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