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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4月25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0月23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没有执行完毕的五年零十二天,决定执行六年,2001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2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闫某、高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处,见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副驾驶窗户未关严,便由高某某在旁望风,闫某将被害人韦x放在车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400多元,另有工作证、银行卡等物品,闫某分得1000多元,高某某分得400元,赃款已被二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判决书及服刑情况、劳动教养决定书、年龄证明、被害人韦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闫某、高某某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闫某、高某某均系屡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闫某、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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