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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诉连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

被告:连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东环大道130-X号。

负责人:叶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连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乙,被告连某,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起诉称:2010年10月26日7点30分,被告连某驾驶浙x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下曹村X村X路段,与由南往北由尹玉妹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乘坐原告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某甲和尹玉妹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住院治疗5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5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5天×30元/天)、护理费300元、原告父亲误工费355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1084.14元。肇事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连某赔偿损失人民币31084.14元,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医疗费的实际金额为1083.14元,应该扣除超医保费用113.24元;原告实际住院4天,故认可伙食费12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40元;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无法测量原告伤口长度,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且鉴定费不属于某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连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赞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原告蒋某甲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父亲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连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4、急诊病历、留观病历、出某、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就诊经过和所花医药费的情况。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5、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5天、期间需陪护1人。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某定费1200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不认可伤残等级,且安诚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某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证据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某通费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可交通费40元。

被告连某和安诚保险公司均未举证。

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是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某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原告受伤就诊支出某通费是必然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6日7点30分,被告连某驾驶浙x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前街X村X村X路段,与由南往北由尹玉妹驾驶的电动车(后座乘坐原告蒋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蒋某甲和尹玉妹受伤的交通事故。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台一医住院治疗5天(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0月30日)。2011年9月23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蒋某甲于2010年10月26日的交通事故中致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明显影响容貌,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系被告连某所有,已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18日止。

原告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某偿项某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53.14元,经审核,票面金额为1083.15元,其中超医保81.55元。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300元(住院5天×6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元(住院5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355元(住院5天×71元/天),该项某用于某无据,本院不予确认。

五、交通费:原告主张42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300元。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考虑6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606元,两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是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某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该项某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九、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该项某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人民币29239.15元。

本院认为:被告连某驾驶浙x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车(后座乘坐原告蒋某甲)的尹玉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尹玉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已向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蒋某甲受伤外,还造成尹玉妹受伤。本案原告属于某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1001.6元(1083.15元-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0元=1751.6元];属于某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6206元)。另查明:伤者尹玉妹属于某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29499.62元,属于某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22827元。因此,本案原告享受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份额为1751.6/(1751.6+29499.62=31251.22)=5.6%,即10000元×5.6%=560元。由于某告与尹玉妹两人属于某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相加未超过110000元,故本案原告享受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份额为26206元。综上,原告蒋某甲纳入交强险限额的金额是560元+26206元=26766元,即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是26766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某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某赔偿原告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239.15元。

二、上述赔款中的26766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蒋某甲[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略))]。

三、驳回原告蒋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章俏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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