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思县X乡X村厚代村X组。
诉讼代表人潘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方志助,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上思县法制办公室干部。
一审第三人上思县X乡X村驮近第一村X组。
诉讼代表人梁某丁,组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陆某成,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思县X排柳村中英屯。
上诉人上思县X乡X村厚代村X组因林某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的(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进行质证。上诉人上思县X乡X村厚代村X组(以下简称厚代组)的诉讼代表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助、李某乙,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思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何某某,一审第三人上思县X乡X村驮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驮近一组)的诉讼代表人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一审第三人陆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驮近一组与厚代组争议的百驮山、渠东山、和甫半边的四至界限为:东以百驮河(厚代组称朝怀河)沿山脊向北至哥敏山顶止;北从哥敏山顶向西沿山脊下叫和甫(厚代组称渠东山)再沿渠东田垌上至汤渠东(厚代组称汤婆凤)止;西从汤渠东(厚代组称汤婆凤)向东南沿山沟下至婆凤田垌再向西南沿山沟上至叫路荣再向南沿山沟下至百驮河(厚代组称朝怀河)止;南以百驮河(厚代组称朝怀河)为界。面积约330亩。争议山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没有划定归属证据。林某“三定”时,县政府分别给驮近第一生产队(现驮近一组,下同)和厚代生产队(即现厚代组,下同)颁发了《山界林某证》。驮近第一生产队《山界林某证》载明四至界线为:“从北琴银山、东琴、六细、叫机、哥章、布交、平功止,转东叫百和、百六、叫得山,米军、地屋、造田管山,到防火线为界。叫米于、把骨、哥章山止,转南,百驮、芒刚山、渠东田垌、和甫(半边),枯民、枯甘、我太山,琴明山,克那山止转西后山,定同河流禾琴银山相接。”厚代生产队的《山界林某证》载明的山名四至界线为:“从东右焦、那桥止、北那边、渠甲、渠活、丁天、叫如龙、兆肥明喜山止。转南,安河为界(河流以北是厚代队,河流以南是那巴队)精兴后屋山,林某同古焦相接。”2006年,驮近一组将现争议山发包给第三人而与厚代组引起纠纷。县X组织争议双方进行现场踏查指认。驮近一组指认的百驮、芒刚山、渠东田垌、和甫(半边)在争议山范围内。根据驮近一组《山界林某证》的表述,其指认的芒刚山、渠东田垌、和甫包含现争议山。厚代组亦将叫如龙、婆军山指认在争议山范围内,并指认其山权证中的“安河”即争议山南边的河流(百驮河、亦称朝怀河)。厚代组这样的指认表面上叫如龙亦位于争议山范围内,但厚代组这样指认没有事实根据。因为其《山界林某证》没有载明有婆军山,而叫如龙是位于其山权山场的北面。现争议山是位于其山场的南边,所以其将叫如龙指认在争议山范围内与实地不相符。另外,其将百驮河(其称朝怀河)指认为安(按)河,按其《山界林某证》表述该河南面是那巴组的山场,该河北面是其山场,但事实上该河的南边山场不是那巴队的,而是驮近一、二队的,该河北面的山场除现争议山外其余全部是驮近屯的山场。所以其这样的指认同样也是与实际不相符的。另查明,争议山范围的水田全部是属于驮近一组的。综上事实,本案争议的百驮山、渠东山、和甫半边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没有划定归属证据。林某“三定”时,县政府给驮近第一生产队颁发权属证书,该证载明的百驮山、渠东山包含了争议山,和甫半边只包含和甫(厚代组称婆军山)半边,所以驮近一组对整个争议山主张权属县政府不全部支持。厚代生产队《山界林某证》所载明的山名位置无事实证明包含争议山。其主张全部争议山权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县政府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七条第一款,并参照《林某部关于山林某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1992年7月14日林某策字(1992)X号〕第一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双方争议的百驮、渠东和甫等山全部山林某属,以叫和甫(叫渠东)往西南沿山脊下至渠东田垌,再往西北沿田边至叫和甫(叫渠东)为界,界的北面山林某属厚代组集体所有,界的南面山林某属归驮近一组集体所有。本决定所制作的权属界线附图与本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决定明确的权属只限山林某属,不含农田及其他权属。
原判认为,被告县政府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诉称: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谓争议的百驮山、渠东山、和甫半边山是被告编造的,第三人驮近一组的山界林某审批表、山界林某证不具法律效力;被告在行政复议期间收集证据,调处程序违法;均无证据证实,其请求撤销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的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思县X乡X村厚代村X组负担。
上诉人厚代组上诉称:1、在上思县X组织的踏查中,上诉人厚代组并不认可争议的山名,当地并没有百驮山、渠东山、和甫半边山,本案不存在争议山,故也不存在争议山的四至界线,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第三人驮近一组的山权证中没有记载山名,说明县政府并没有将任何某座山确权给驮近一组,其四至栏虽然有“百驮、渠东田垌、和甫半边”等字样,但不能把政府确定给驮近一组四至范围的地名当作确认给驮近一组的具体山名,因此县政府认定“驮近一组的《山界林某证》载明的百驮、渠东山包含争议山,和甫半边只包含半边”是错误的;3、黎元的责任山合同书中提及的山名与争议山无关,故县政府认定一审第三人驮近一组对争议山上有过经营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4、厚代组的《山界林某证》中,记载有“安河为界(河流以北是厚代组,河流以南是那巴队)”,填证人黄某民也证实“安”实际上是“按”字,“河”指“朝怀河”,故争议山应属于厚代组所有;5、驮近一组的《山界林某证》所记载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只能作为确权的参考依据,而厚代组的《山界林某证》为合法有效的权属凭证,可作为确权的依据,上思县政府采信驮近一组的《山界林某证》是错误的;6、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受理本案并将陆某成列为本案第三人均属程序违法。综上,上思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及上思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判令上思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答辩称:1、争议的范围是根据争议双方到现场踏查指认而勾划的,相关山名也是由争议双方到现场指认后标示,故上诉人厚代组称争议的山名是被上诉人自行编造是没有根据的;2、被上诉人对本案调处的主要依据是双方的《山界林某证》,虽然一审第三人驮近一组的山权证中没有记载山名,但其《山界林某审批表》却对山名有清楚的记载,且驮近一组的《山界林某证》与其《山界林某审批表》记载的四至完全吻合,故可作为调处的主要依据;3、上诉人厚代组将位于其山场北面的“叫如龙”指认在其整个山场的西南端的现争议山场处,与客观实际不符。根据枯埋组的知情人指认,现争议山不称叫如龙山,“叫如龙”和“叫如龙山”位于争议山的西北面;4、上政裁[2009]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县政府依第三人驮近一组的调处申请,受理本案,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某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至(四)项的规定;因陆某成是争议山林某承包者,故县政府将其列为第三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驮近一组述称:1、县X组织双方到实地进行踏查后,通过双方的指认而进行勾划图纸,确定山名和位置的,并没有编造山名;2、从双方的《山界林某证》载明各自山林某四至界线看,驮近一组的《山界林某证》的四至界线明显包含了争议山,而厚代组的《山界林某证》的四至界线没有包含争议山;3、上思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及一审判决均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上诉人上思县政府提供的:1、情况报告、上访告字[2007]第X号、调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2006年争议发生后驮近一组要求那琴乡政府处理争议山,乡政府向县政府报告由县政府处理争议山,且政府受理并向当事人告知有关情况;2、驮近一组、厚代组的《山界林某审批表》、《山界林某证》,证实驮近一组、厚代组填写各自山林某围的情况;3、陆某成、梁某丁的调查笔录、《土地租赁合同书》及附件,证实驮近一组经营发包引起纠纷的事实;4、踏山笔录及附图,证实办案人员组织争议双方到争议山指认争议山范围,2006年发生争议的事实;5、调解笔录,证明县政府对争议双方调解不成立的事实;6、黄某的调查笔录,证实黄某看了厚代组《山界林某证》中记载的“安河为界(河流以北是厚代组,河流以南是那巴组)”后,认为那巴组与厚代组的山林某相连接,具体山名是古焦、岽喜、林某,均是以山脊为界,两队没有以河流为界的山场;7、2007年11月6日上思县X组织那琴乡X村枯埋组知情人进行勘查的踏查图,证实叫如龙山不在争议的范围内,而是在争议山场的西北面。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上诉人厚代组提供的:1、上政裁[2009]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防政复决字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上思县政府作出本案的处理决定并经市人民政府复议;2、驮近一组、厚代组的山界林某审批表、山界林某证,因该审批表、林某证均与本案争议山场有关系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3、潘某球、雷某庭、凌作珠、黄某英、李某祥的调访笔录,潘某球、雷某庭、凌作珠称当地没有“百驮山”、“渠东山”,叫如龙山属于厚代组所有;黄某英称芒刚山为驮近一组所有,叫如龙山离芒刚山较近,靠近渠岽山,叫如龙山归厚代组所有;李某祥称芒刚山在平八角、板米龙附近,往下经他巴山边和枯禁山边即百驮枯敏山,听老人说是厚代组拨给驮近屯的。婆凤山、叫如龙山归厚代组所有;4、李某源(元)、陆某旭、潘某廷、陆某慈、陆某旺的证明,证明只有朝怀河,没有百驮河,河流以北山地、“叫如龙山”归厚代组,渠东是田垌不是山,渠东田垌1956年才划给驮近一组;5、厚代组制作的山林某形图、牧场山、非牧场山表、勾图标名说明、踏山图等,以主张争议的山场属其所有。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三)第三人驮近一组提供的:1、驮近一、二组、厚代组的山界林某证,证明驮近一、二组山界林某登记的情况;3、合作化土地登记表、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有、百驮、渠东地名;4、那琶村委会证明,证明驮近队分队分山的事实。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四)上诉人厚代组提供的:1、陆某戊、陆某己、韦某庚、韦某辛、雷某某、黄某壬、黄某癸、黄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明,这些证据因无证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证人身份情况,不具合法性,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驮近一组黎元的《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因该合同表与本案争议山场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3、土改时《土地房产所有证》,因该证说明厚代组潘某熙土改时分得渠东田垌2.873亩的田,而本案涉及的并非田,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4、黄某文的调访笔录,黄某文称其看了双方的《山界林某审批表》、《山界林某证》后,认为百驮山、渠东山并不存在;还通过看地形图,修正厚代组山界林某证的四至,认为上思县政府的处理决定错误。但同时黄某文又称其填写这些山界林某证时,刚从部队转业乡,对地形不熟悉,又未到现场踏山,只凭大队或生产队的人写来的小字条照填上去。故黄某文的陈述前后矛盾,且驮近二组的《山界林某证》中确实有“百驮”字样,黄某文的陈述不符合其所填写的内容,故无法认定黄某文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五)第三人驮近一组提供的:1、凌作珠、黄某英、李某祥的声明书。这些证据因无证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证人身份情况,不具合法性,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黎元责任合同表,因该表中黎元承包的山名与本案的争议山场有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上思县政府依据上诉人厚代组、一审第三人驮近一组的《山界林某证》中标明的争议双方山界林某的四至范围,结合现场勘查、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驮近一组的山界林某四至范围包含争议山,厚代组的山界林某的四至范围不包含争议山,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首先,上思县政府依据一审第三人驮近一组的申请,依法受理本案,并经现场勘查、调解、调查有关证人及有关证据,作出本案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厚代组主张上思县政府将陆某成列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因陆某成是争议山林某承包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上思县政府将其列为第三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这一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其次,上思县X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进行踏查,确定了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上思县X组织知情人对有关山名进行现场指认,证实厚代组的“叫如龙山”并不在争议山场的范围内;针对厚代组提出其《山界林某证》中记载的“安河为界(河流以北是厚代队,河流以南是那巴队)”的内容,上思县政府向那巴组的组长黄某进行调查,黄某认为那巴组与厚代组的山林某相连接,具体山名是古焦、岽喜、林某,均是以山脊为界,两队没有以河流为界的山场;且厚代组所称的朝怀河的南面山场,现由驮近一、二组经营。同时,厚代组提供的黄某文的调查笔录,黄某文既称其填写厚代组的《山界林某证》时,并没有到现场进行勘查,也对该地形不熟悉,只凭大队或生产队的人写来的小字条就照填上去,但其事后又凭调查人员提供的地形图认为厚代组的《山界林某证》的四至范围包含争议山场,其意见前后矛盾,不足以采信。上思县政府根据一审第三人驮近一组的《山界林某证》记载的山界林某的四至范围、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综合认定本案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厚代组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思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其上诉主张上思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厚代组认为上思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争议的山场属其所有的依据不足,上诉人厚代组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维持该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思县X乡X村厚代村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仕
审判员黄某芝
代理审判员刘柽开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韦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