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二十一世纪大厦X号房间租住,趁房东被害人张xx不备之机,将该房间内的一台电脑主机、被子及一对音箱等装在行李箱中盗走,放在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村的租房处供自己使用。2010年8月5日15时许,郭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腾飞网吧被民警抓获。经估价,该电脑主机和音箱价值共计11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被害人张xx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32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