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1962年6月30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书斌,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70年10月7日出某。
被告李某乙,男,1969年1月19日出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河南省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某告张某、李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书斌、被告张某、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玲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9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被告李某乙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北密新路计生委门前路段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大拇指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主张某疗费x.86元、误某x元、护理费x元、营某、住(略)、交通费400元,扣除被告张某已支付的1800元,由三被告赔偿原告x元。
被告张某、李某乙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约定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承担。不承担诉某费用、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其夫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北密新路计生委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李某甲骑一辆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1年5月9日-2011年6月14),支出某疗费9679.86元,期间两人护理。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病历显示出某后继续石膏托固定右下肢4周。出某后原告右膝关节及右足趾疼痛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41天(2011年7月24日—2011年9月3日),支出某疗费2602元,病历显示出某后可一人陪护一月余。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出某诊费390元。被告张某已支付原告18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某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各两份、护理证明一份;3、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票据两份;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86元有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营某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2310元、77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虽提交有证据,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全年按365天)标准。第一次住院护理两人,护理费为4426.13元。第二次住院护理一人,护理时间支持70天,护理费为4303.18元,合计护理费为8729.31元;原告在保险公司为代理制业务员,收入不稳定。误某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某时间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3个月,误某为7307.25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400元。以上共计x.42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某、交通费x.56元,共计赔偿原告x.56元。超出某强险赔偿限额的5751.86元,结合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张某、李某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已支付的18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56元;超出某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5751.8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某甲3951.86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张某、李某乙负担1400元,原告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