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65岁。
被告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镇镇长。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9月16日由审判员王占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棠村镇政府因建设资金困难,2009年3月21日向我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到期后,我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棠村镇政府因建设资金困难,2009年3月21日向原告陶某某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使用期九个月。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如果原三粉厂西院及仓库实行拍卖、拍租,同等价格原告可以优先。3、被告向原告借款按协议时间到期归还,如不归还,被告需将原三粉厂西院及仓库按评估价抵债给原告进行结算,或由被告公开拍卖、拍租。拍卖拍租的款保证优先还原告款”。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协议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陶某某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占运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