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又名闫X、闫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闫某乙,男,50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闫某甲之父。
被告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高某丁,男,52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高某丙之父。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高某丙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高某丙、辩护人闫某乙、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丙、闫某甲与邱九安(已判刑罚)预谋后,骑摩托车到伊川县X村宋XX的小卖部,以购物为名将门叫开,持刀威胁抢走店内现金100余元、摩托罗拉V66手机一部,红旗渠、小浪底牌香烟各三盒。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57元,香烟价值共计24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高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甲、高某丙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高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甲辩称,我没有预谋,其当时年幼无知,鉴于其是初犯,其错了,以后会好好做人,行善事,其写了份悔过书提交法庭,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丙辩称,当时由于其年龄小,不懂事,其错了,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03年6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丙、闫某甲与邱九安(已判刑罚)预谋后,骑摩托车到伊川县X村宋XX的小卖部,以购物为名将门叫开,持刀威胁抢走店内现金100余元、摩托罗拉V66手机一部,红旗渠、小浪底牌香烟各三盒。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57元,香烟价值共计24元。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高某丙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XX陈述;2、被告人高某丙、闫某甲与同案人邱九安供述;3、证人高XX、张XX证言;4、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并进行了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高某丙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闫某甲、高某丙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高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闫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高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被告人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胜利
审判员李万军
审判员张明建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