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天,原告李某甲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打工,直到2008年1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归还工资款x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证明条一张,内容:“今欠到李某甲工资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x元)”,时间:08年11月X号,署名:“李某乙”。我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经原告辨认,系被告本人。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虽为证明,但内容确为欠条,证明了被告所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内容客观,真实,且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甲于2008年春天左右开始,在被告李某乙在平顶山所承包的工地打工。至2008年11月份,经结算被告李某乙欠原告李某甲工资x元,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内容:“今欠到李某甲工资款壹万壹仟伍佰元整(x元),时间:08年11月X号,署名:李某乙”。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工资款x元。
本院认为:农民工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工地打工,所得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结合我院调取的户籍证明,在庭审中经原告辨认可以确定被告的身份。依据我院采纳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某乙所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x元,对此我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邮寄费64元,合计152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山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