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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甲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上诉人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二日作出的(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某甲、蒋某某于1996年7月相识,X年X月X日生男孩唐××,1999年3月29日在武冈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唐××。唐××、唐××现随唐某甲共同生活。2004年蒋某某进行了绝育手术。唐某甲、蒋某某婚前感情好,婚后头几年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6年后,蒋某某怀疑唐某甲有不良生活习惯,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自2010年5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2010年7月蒋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14405.56元,夫妻共同债务有:2010年唐某甲借唐某甲才人民币7000元,该款用于唐××治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蒋某某、唐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蒋某某、唐某甲自2010年8月11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应当认定蒋某某与唐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蒋某某要求与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规定,因蒋某某于2004年作绝育手术,故其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2010年蒋某某起诉时,冻结了唐某甲在中国邮政银行武冈支行的存款14405.56元,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对上述存款予以解冻。唐某甲将上述存款用于小孩的学习和家庭生活,并已开支完毕,故蒋某某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10年9月,婚生子女唐××因病在长沙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603.79元,唐某甲向唐××借款7000元用于唐××治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蒋某某、唐某甲各承担一半。唐某甲提出蒋某某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应该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唐某甲为此虽然提供了一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这些证据由于来源、形式不合法,证据的证明力弱,导致唐某甲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蒋某某与他人同居生活,故对唐某甲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一)项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唐××由原告蒋某某直接抚养,婚生男孩唐××由被告唐某甲直接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夫妻共同债务借唐××人民币7000元,由原告蒋某某、被告唐某甲各负责清偿3500元;(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唐某甲上诉称,婚生子女唐××一直随唐某甲一起生活,原审法院判决由蒋某某抚养会改变唐××的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蒋某某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唐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改判婚生子女唐××由唐某甲抚养,并自愿放弃对蒋某某的抚养费支付请求;由蒋某某支付唐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蒋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婚生子女唐××在起诉时年满十四周岁,其在开庭时表示如蒋某某与唐某甲离婚,其原意随父唐某甲一起生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蒋某×、肖某、胡某、杨××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唐某甲与蒋某某的婚生子女唐××应当由哪一方抚养以及应否支持唐某甲对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唐某甲与蒋某某的婚生子女唐××虽然随唐某甲一起生活,但蒋某某已经于2004年进行了绝育手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一)项的规定,应当优先考虑由蒋某某抚养,且唐某甲不能举证证明婚生子女唐××由蒋某某抚养会对其成长不利,故唐某甲主张婚生子女唐××应由唐某甲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唐某甲未充分举证证明蒋某某存在婚外与他人同居的事实,故唐某甲称蒋某某婚外与他人同居,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应由蒋某某为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毛海玲

代理审判员贺显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柳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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