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农民。
被告林某,男,农民。
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绍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5日被告经人介绍向原告购买红木家具一套,价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当即给付货款现金人民币22000元,结欠货款人民币23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原告收执为据,约定10日内付清。期满后,被告不守信用未还款,故请求被告林某偿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约定10日内还清,未约定利息,被告林某立下借条予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是:借条今向罗某借人民币(23000)贰万叁仟元整(限十日之内还清)此据借款人:林某2011。02。(略)。之后被告林某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尚欠人民币23000元系借款,不是购买红木家具所欠的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罗某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负偿还借款本息之民事责任。原告罗某请求被告林某支付自2011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是可以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罗某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百二十三元减半收取为二百十一元五角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绍坚
二O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