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全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司法局赵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乙,男,现年约30岁,汉族,邓州市X组。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4月10日、11月14日,被告王某乙在其经营的摩托车配件商行中赊欠商品价值2600元,并给其书写欠条两份,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商品欠款,被告推拖不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其商品欠款2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赊欠原告商品后给原告搭欠条事实。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上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X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X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经营一摩托车配件店,被告王某乙先后赊欠原告王某甲摩托车配件价值2600元,并于2006年4月10日、11月14日给原告王某甲搭两张1300元欠条。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正确行使权利,积极履行义务。被告王某乙从原告王某甲经营摩托车配件店中赊欠配件,并给原告王某甲搭有欠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方的被告王某乙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摩托车配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甲摩托车配件欠款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岳
审判员张柱峰
人民陪审员汤清山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