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
上诉人韦某与被上诉人贾某为扶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贾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与被告在偃师打工时相识,不久即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11月10日,双方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23日,原告在家发高烧不退,被告带原告到河科大二附院看病,24日下午原告强烈要求出院,出院回家后当日夜晚9时30分左右,原告从家里二层楼房坠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于7月25日0时30分,被送往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被诊断为多发骨折,系统性红斑狼疮,2010年8月12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共计x.82元,其中被告支付住院费3800元。另外,被告又支付门诊费1629.06元。当日出院后,原告即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8月13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977.20元。2010年8月13日,转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9月11日出院,住院2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用9437.32元。2010年9月12日入住洛阳市X区中州人民医院,9月13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746.90元。原告从楼上坠落之后,四次住院医疗费用共计x.24元,被告仅支付住院医疗费3800元,其余费用都是原告父母为原告支付,由于原告急需用钱,而被告却不履行其应承担的扶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回家照某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同居多年才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生病,被告应当给原告看病,且根据法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有扶养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扶养费的权利,应当付给扶养费的一方拒绝给付的,需要扶养的另一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11月份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护理费800元,因为被告愿意照某原告,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今后治疗的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韦某住院医疗费用x.24元。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某承担。
宣判后,韦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我四次住院所支出的住院医疗费x.24元,贾某仅支付3800元,其余费用除了我父母从洛宁家里卖掉口粮垫付之外,大部分是我父母从亲朋好友那里为我借贷而来。二、一审遗漏了重要事实。贾某明知我病、伤缠身,生活不能自理,他不仅不主动地去安慰、照某、筹款等,反而对我冷言冷语,乘我外出治病之机,带人把家里的日常生活用品(如小麦、玉米、煤球等)几乎全部拉走,被我父母发现之后,他们还对我父母进行责难,恶语相加,甚至恼怒地把麦粒撒到路上,也不愿给我留下。贾某他们躲到远处居住,长期对我不管不问。三、一审存在实体处理错误。仅仅因为贾某有了口是心非的“愿意照某”这一句话,他实际上没有任何付出,甚至是实施了相反的行为,就对生活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显然违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有违公平正义。请求:一、撤销(2011)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贾某自2010年11月份起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护理费800元;二、维持(2011)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贾某答辩:媳妇我肯定照某,我去的时候她一家人都在那儿住,我一去她妈都骂我,我怎么去。到洛阳看病,回家她往楼下跳。我去借钱把我弄到电视台,护理费用、生活费用我没有,但是我自己侍候她。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贾某现住偃师市X组,与韦某不住在一起。再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3682.21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韦某身患红斑狼疮在前,全身多处骨折在后,而被上诉人贾某虽口头表示愿意照某对方,但从一审至今未见有实际行动,相反,贾某还搬离双方婚后居住地,自行单独生活,故上诉人韦某主张被上诉人按月支付扶养费,于法有据,且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3682.21元的相关标准,结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原有红斑狼疮,现骨折恢复期,本院认为可由被上诉人从2010年11月份起每月支付上诉人扶养费350元为宜。上诉人按每月生活费500元、护理费800元主张权利,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确有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贾某应从2010年11月份起每月支付韦某扶养费350元;
四、驳回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支付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吴健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