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暂的见面了解,就于2006年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其与被告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2006年7月,其与被告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经其多次去接,被告仍一直不回家居住,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因其患有精神病,现仍在服药,原告应给其三万元经济帮助费;如果不给其经济帮助费,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8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自2006年7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被告王某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娘家曾支付6975.8元为其治疗。现被告王某仍需服药。被告有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柜子四个、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双、梳妆台一个、老板椅一个,现均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院证、医疗票据、病历、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关系,而被告王某经常回娘家居住,原告黎某某外出打工,原被告于2006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无感情,被告王某亦认可其与原告黎某某无法再生活在一起。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现仍需服药,且离婚后有一定的困难,故原告黎某某应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医疗费及经济帮助现金x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的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柜子四个、摩托车一辆、被子四双、梳妆台一个、老板椅一个,归被告王某所有。
三、原告黎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王某经济帮助现金x元。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虎伍豪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艾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