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系死者施某之妻),195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施某(系死者施某之女),198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施某(系死者施某之子),1989年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奚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驾驶员,户某所在地某徽省凤阳县,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陶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施某、施某为与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宁波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根据三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某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原告朱某、施某的共同代理人苏志敖、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辉,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称发,被告某公司、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施某、施某共同起诉称:2010年11月15日9时7分,被告陈某驾驶被告某公司所有的浙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由东往西方向直行至鄞县X镇政府公交车站附近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上中央隔离花坛撞倒路灯杆,导致路灯杆在倒地某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直行的由谢某辉驾驶的浙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副驾驶室乘者施某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施某被送往宁波市泌尿肾病医院(鄞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鄞州二院)抢救,住院治疗20天。2010年12月4日,施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借款x元、财产损失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事故处理人员误某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x元、护理费4800元、误某1400元、餐饮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略)元。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x元,余款(略)元,扣除已付的x元,由被告某公司、陈某再赔偿x元,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审理中,三原告变更医疗费(含输血、急救费)、交通费、餐饮费为7283.10元、3612元、3817元,辅助治疗费189元,撤回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责任等无异议;2.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无异议;3.对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现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陈某共同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责任等无异议;2.被告陈某是被告某公司的雇员,系执行职务行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甬(公)鄞交认字【2010】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责任等事实;
2.家庭情况登记表、户某、婚姻证明一组,拟证明三原告与施某身份关系等事实;
3.门诊病历、住院记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某注销证明一组,拟证明施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户某已注销的事实;
4.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宁波市X镇劳动和社会事务管理服务站、宁波市X镇人民政府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征地某员花名册、被征地某员参加养老保障审核表一组,拟证明施某系失土农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
5.借条三份,拟证明施某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6.施某学生证、学费收据(均系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施某现就读大学,至毕业尚需学费x元的事实;
7.宁波市X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宁波市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扶助对象申请表、处方单等一组,拟证明原告朱某因计划生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领取政府补助150元的事实;
8.宁波市X村民委员会、宁波市X镇劳动和社会事务管理服务站、宁波市X镇人民政府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被征地某员花名册X,拟证明朱某系失土农民,生活来源依靠施某的事实;
9.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三原告支付医疗费1783.10元、用血互助金2100元、急救费用400元的事实;
10.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三原告支出交通费3612元的事实;
11.餐饮费票据一组,拟证明三原告支出餐费3817元的事实;
12.购物票据一组,拟证明损失财产的原价为x.90元的事实;
13.住宿费发票一张,拟证明三原告支出住宿费2000元的事实;
14.辅助治疗用品票据一组,拟证明三原告支出其他辅助用品费用189元的事实;
15.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施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公司、陈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某公司支付施某医疗费x.81元的事实;
2.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某公司预付三原告赔偿款x元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三被告对证据1、2、3、15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征地某间为2010年11月18日,故只能按照事故发生时施某的农业户某确定赔偿标准。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明之间存在表述不一致,不能证明劳动能力丧失,应由相应鉴定机构鉴定。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某没有扶养朱某的义务。对证据9中400元收款收据有异议,其余票据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餐饮费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未定损,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财产损失。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4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5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8、11、12、1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7虽真实合法,但该组证据出具的单位并不是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朱某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中金额为400元的票据系收款收据而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票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证据14均系收款收据而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某公司、陈某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责任等;2.施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3.浙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4.三原告与施某的身份关系;5.被告某公司支付了施某医疗费x.81元,另预付赔偿款x元,合计x.81元。
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三原告提供了金额为4114.20元的医疗费票据(含急救费、用血互助金),其中400元票据本院未予确认,故三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3714.20元;被告某公司提供了金额为x.81元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已予确认。医疗费合计为x.01元。
2.丧葬费: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三原告主张x元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死亡赔偿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施某的土地某用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其死亡时间为2010年1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施某虽系农业户某,但交通事故造成的最终损害结果发生时施某的土地某被征用,属失土农民,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x元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施某已年满18周岁,已不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范围内;三原告提供的证据7不能证明朱某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朱某丧失劳动能力;施某岳母不属于施某的被扶养人范围。故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某住院治疗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三原告主张的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6.护理费:施某抢救期间系居住在中心监护病房(ICU),不会产生额外的护理费,三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
7.误某:施某住院19天,三原告主张1400元误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某、住宿费、餐饮费:本院认为原告方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事等,必定会产生交通费及误某损失,但应以合理、必须为限,且尽量符合经济原则。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某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误某为1800元。三原告主张住宿费及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项合计为3000元。
9.辅助用品:三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10.财产损失: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足以证明财产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三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我国司法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并非填补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而是给予精神抚慰,故三原告主张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5日9时7分许,被告陈某驾驶浙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往西方向直行至鄞县X镇政府公交车站附近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冲上中央隔离花坛撞倒路灯杆,导致路灯杆在倒地某程中与相对方向由西向东直行的由谢某辉驾驶的浙XXX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室乘坐施某)发生碰撞,造成施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施某被送至鄞州二院抢救,住院治疗19天。2010年12月4日,施某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辉、施某无责任。
另查明,浙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XX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某公司,两车均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支付了施某医疗费x.81元,另预付赔偿款x元。被告陈某系受雇于被告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时操作不当,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系受被告某公司雇佣执行职务,故依法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三原告因施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1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某1400元、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误某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1元。三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述经济损失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x元、死亡赔偿金项(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x元,合计x元;超出部分为x.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施某、施某经济损失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施某、施某其余经济损失x.01元,扣除被告宁波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81元,被告宁波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尚应支付x.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朱某、施某、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1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7620元,由原告朱某、施某、施某负担1291元,被告宁波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345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某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