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河南景通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申请执行人张某乙,男。
被执行人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本院在执行张某乙申请执行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区住宅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景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通置业)于2010年6月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景通置业称,景通置业与区住宅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景通置业使用区住宅开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开发位于湖滨区X街南端铂景湾小区。区住宅开发公司在该土地开发利用中不谋求任何利益。虽然景通置业以区住宅开发公司名义开发铂景湾小区,但该小区开发的所有投资权益均归景通置业所有,与区住宅开发公司无关。现铂景湾小区X号楼X层X号、X号、X号和X号四套房产被法院查封,要求解除对房屋查封。
本院查明,2008年11月14日,原三门峡市房产管理局向区住宅开发公司颁发三房管预许字〔2008〕第X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区住宅开发公司对位于三门峡市X街坊铂景湾小区X号、X号楼的商品房屋公开预售。本院在执行张某乙申请执行区住宅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一案中,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7)湖法执字第408-X号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查封区住宅开发公司位于三门峡市X街坊X号楼X层X号、X号、X号和X号四套房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查封的铂景湾小区X号楼X层01-X号四套房产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之规定,区住宅开发公司依法取得位于三门峡市X街坊铂景湾小区X号、X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查封四套房产现在应属区住宅开发公司所有。异议人景通置业称查封房产系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其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河南景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洁
审判员柴念鱼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前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