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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甲诉邓某某、司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甲,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乙,女,出生于(略)。

被告邓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司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锋,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9年6月27日。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岳某甲诉被告邓某某、司某某、陈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乙、被告邓某某、被告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司某锋和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三被告承包了新密市X镇X村的乡X路工程,同年10月24日,被告陈某某打电话要原告到其承包的公路上干活,工作岗位是操作振动梁和平整路面,工资每天75元。同年10月30日,原告加班到晚上8时左右,因光线不好,原告手指卷入振动梁中受伤,由邓某某、陈某某、刘振兵把原告送到新密市骨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三被告对原告的住院费及医疗费、劳务费等费用一直没有赔偿。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报酬、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误工费5700元、伤残补助金x元,共计x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本人不是承包人,本人是给司某某打工的。

被告司某某辩称,本人不认识邓某某,也不认识陈某某,本人不具备本案被告的资格,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辩称,本人不是本案被告,原告诉状中的地址和法院通知的陈某某就不是一个人,给新密市X镇X村的陈某某列成被告是错误的。

经审理,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份,被告司某某、陈某某承包新密市X镇X村的乡X路建设,雇佣原告岳某甲为其干活。2008年10月30日晚8时左右,原告岳某甲在加班期间,左手手指卷入振动梁中受伤,被邓某某、陈某某、刘振兵送到新密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905.90元,当时支付医疗费5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劳动报酬、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金等共计x元。

2009年6月17日经由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全年为250个工作日。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司某某、陈某某的临时雇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雇主司某某、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司某某、陈某某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证人刘振兵及被告邓某某证实原告受伤是在为被告司某某、陈某某务工时受伤,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邓某某同样系被告司某某的雇工,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当参照河南省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406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的数额超出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费用为1407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的费用为66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超出现行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适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岳某甲医疗费2905.90元,误工费4062元,护理费1407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共计x.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下余x.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司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尚东亮

审判员肖某锋

二Ο一Ο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白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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