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古某。
被告周某。
原告程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某,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周某因急需资金周某,向本人借款55209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1年9月12日前还清,有借条为凭,还款期满,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还。为维护本人的民事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生意往来相识。原告程某在贵州清镇市望城坡煤场经营煤炭。2011年5月6、7、8日三天被告周某到原告程某经营的煤场购买煤炭共196.2吨,每吨670元,共计煤款131454元。双方结算货款时,因被告周某未带足现金,仅支付了部分煤款76245元,尚欠煤款55209元,被告周某承诺于2011年5月9日把钱打到原告银行卡上,但被告提货后,余款55209元一直未支付给原告。2011年5月20日原告因此前往被告家中追讨煤款,被告未能兑付。遂当即立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约定于中秋节前还清(即2011年9月12日)。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无还款诚意,原告遂于2012年1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欠款55209元,并从2011年9月12日起依照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周某欠其款55209元,有原告提供被告周某立具的借条一份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还欠款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偿还给原告程某欠款5520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55209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180元,适用简易程某减半收取为59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悦工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