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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因与胡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德立,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金某因与被申诉人胡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宛检民抗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南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明、张铮出庭。申诉人金某、被申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张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被告胡某与西峡县汽车水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泵公司)签订协议。由水泵公司提供场地,胡某为其切割低碳钢,每吨90元(不含税)。双方约定出现安全事故,由胡某自负。原告金某自2005年起受被告胡某雇佣从事切割废铁工作。就是把废铁块化整为零,化大为小,便于废铁入炉,2007年11月22日上午9点半,原告在切割堆放在地上四层大约2米高的弧形废铁板时从左边向右边切割。在切到右边还有十分公时不再切了,又返回左边,当走到中间时,最上边已切过的废铁断开掉下来,砸伤原告左腿,当即被正在干活的李新春、刘某乙等人将原告救出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在西峡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7年12月10日,共住某17天。花医疗费、住某共计6982.40元。2008年6月9日至2008年8月7日原告因伤口感染第二次住某西峡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住某4747.10元。原告作CT石膏板200元(由被告胡某支付),住某59天,原告以医院过错为由与医院协商:由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2008年8月13日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峡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I/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分析意见:金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胫腓骨骨折,经左胫腓骨骨折手术,抗感染及功能锻炼等治疗,现遗留左下肢膝踝关节运动轻度受限。结论:金某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各属十级残,综合评定为九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在原告受伤住某治疗过程中,被告胡某共支付原告金某医疗费用x.5元(其中第一次住某的医疗费、住某6982.40元,门诊输液100元,住某期间及出院后支付2000元。第二次住某的医疗费、住某4747.1元,作CT石膏板200元,另付400元生活费。)

原告金某母亲刘某血生于X年X月X日,女儿金某生于X年X月X日。儿子金某锋于2008年l1月14日出生。在庭审中被告胡某不再要求重新鉴定,与原告协商同意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原告金某的各项损失,并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454元,人均消费支出3044元,精神抚慰金某3000元计算。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住某、门诊输液费7082.40元;2.误某3317元(3月+17天)x3l;3.护某527元(17×31);4.住某伙食补助费85元(17×5);5.营养费l70元(17×10);6.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亲2029元(3044元/年×20年÷3×10%)、长女1979元(3044元/年×13年÷2×10%);7.伤残补助费8908元(4454元/年×20×10%);8.鉴定费500元,共计x.4元。

西峡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金某受被告胡某雇佣,为其从事切割废铁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金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胡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属成年人,且从事切割工作已两年有余,理应知道切割方法及技巧。在切割堆放四层高的弧型废铁时,理应预料到切掉一部分后,整体弧形废铁会失去平衡掉落下来,又未将堆放在现场废铁及时清理,原告金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伤残,自身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第二次因伤口感染住某59天,花去医疗费4747.10元作CT及石膏板200元(被告支付),因原告已与医院达成赔偿8000元的协议并已偿付,足以弥补因第二次住某院所产生的费用,不应要求原告重复赔偿。原告次子金某锋出生于X年X月X日,而原告受伤是2007年11月22日,原告受伤时,其妻并未怀孕,金某锋虽然为原告的被抚养人,但不应列为被告赔偿范围。故被告胡某辩称对金某锋不应按被扶养人由被告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实,原、被告责任按3:7划分较为适宜。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原告的伤残按十级、并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支出计算,双方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金某的合理费用为x.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0%即x.18元减去被告已付给原告x.5元,被告胡某还应赔偿原告金某损失2788.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现金5788.68元;二、驳回原告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2035元,胡某负担415元。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金某的受伤致残致使他对家庭的抚养能力下降,受害人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法律规定的抚养费应当针对金某依法应当扶养的全部对象,次子金某锋于X年X月X日出生,而法院判决是在2010年7月,此时作为原告的被抚养人金某峰早已出生,理应被列入到被抚养人生活费范围内。原审人民法院以原告金某受伤时,其妻未怀孕为由,不予支持金某锋的生活费是错误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申诉人金某申诉称:原审判定用合理费用减去被申诉人胡某以付给申诉人的医疗费x.5元程序不合法,也显示公平原则。在申诉人受伤后,被申诉人对申诉人住某期间是支付了x.5元,但按法律规定是被申诉人应当支付的,故申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要求被申诉人赔付伤残补助费、误某、护某等费用,当时在诉讼中并没有起诉医疗费,被申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既未提出反诉,也未缴反诉费,一审法院不应该扣除该笔费用。2、原审判定让申诉人承担30%的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申诉人在受伤后其妻怀孕生的次子。应当作为被申诉人的被抚养人,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4、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伤害赔偿一案严重超出诉讼时效。

被申诉人胡某答辩称:1、申诉人受伤后,被告垫付了x.5元的费用,但不等于被告应该承担该费用,只不过是被申诉人现行垫支的费用;2、原审判决划分比例适当;3、被扶养人应该是受害人死亡或受伤前应当扶养的人,而不是受伤后的;4、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则应驳回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劳动中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诉人金某与被申诉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审法院就该损害赔偿的划分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在该条规定中对被扶养人范围的界定并没有明确必须以“受伤时”的扶养人为限。金某峰作为申诉人的次子,是申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属于申诉人的被扶养人范围,故应支持对申诉人次子金某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18元(3044元/年×18年÷2×10%×70%)。一审法院未支持被扶养人金某峰生活费处理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被申诉人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诉人金某现金7706.68元;

二、维持原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申诉人金某负担2000元,被申诉人胡某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峰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吴春哲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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