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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梁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杨某,原审被告梁某乙、罗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学,重庆市X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学,重庆市X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志军,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志军,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赵某、梁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杨某,原审被告梁某乙、罗某生命权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梁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学,被上诉人李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李某、杨某与赵某、梁某甲、梁某乙、罗某系邻居,死者李某峰(3岁)系李某、杨某之子,梁某乙、罗某系赵某、梁某甲的儿子和儿媳,梁某乙、罗某育有一子梁某杰(5岁)。由于双方系邻居,李某峰时常到赵某、梁某甲、梁某乙、罗某家与梁某杰一起玩耍。赵某、梁某甲、梁某乙、罗某家院坝角落设置了两幅秋千供其小孩玩耍,2011年2月16日上午,梁某杰在自家院坝玩耍,大约10点30分许,李某峰来与梁某杰一起玩耍。接近11时,李某峰的奶奶冯某玉准备接李某峰回家,后因李某峰不愿回家,冯某玉遂回家煮饭去了。大约11时30分,当赵某走出来看两小孩时发现李某峰被秋千绳子绕颈,遂立即抱起李某峰,并掐住李某峰的人中,与此同时,其大声呼喊亲家尹治龙和李某峰的奶奶冯某玉,并让尹治龙砍断绳子,取出李某峰。冯某玉对李某峰做人工呼吸,但未能发挥作用,遂找车将李某峰送至转龙卫生院,经卫生院确认李某峰已死亡。另查明:事发期间李某峰的父母即李某、杨某在外务工,李某峰委托由冯某玉和冯某强共同监护。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李某峰系未成年人,李某、杨某为其法定监护人,在李某、杨某外出务工期间,其委托冯某玉、冯某强代为监护李某峰,其委托监护人脱离监管,未尽到注意与监护的义务,造成死者身亡的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赵某、梁某甲在自家院落设置秋千供小孩玩耍,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赵某、梁某甲在自家院落设置秋千,而非在公共场所,且秋千本身并非危险设施,加之赵某发现后及时呼救并采取了一定的救护措施,并综合考虑赵某、梁某甲的身体状况和经济状况,由赵某、梁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李某、杨某提出要求梁某乙、罗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李某峰的死亡并非系梁某杰的侵权行为导致,且事发时该二人均在外务工,并非是秋千的实际管理人,本案与梁某乙、罗某没有直接关联,故对李某、杨某要求梁某乙、罗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主张。李某、杨某提出事发前冯某玉将李某峰交由赵某看管,但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不能证实该事实,故对该项事实不予确认。李某、杨某提出李某峰的丧葬费17663元(2010年重庆社评工资35326元÷2)、死亡赔偿金105540元(2010年重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277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均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适当主张1000元为宜。综上,李某峰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应为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105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4203元。赵某、梁某甲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684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赵某、梁某甲赔偿李某、杨某各项费用26840.60元,限赵某、梁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某、梁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李某、杨某负担680元,由赵某、梁某甲承担170元。(此费李某、杨某已预交,由赵某、梁某甲承担的部分直付李某、杨某)。

赵某、梁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上诉人对李某峰的死亡无过错,赵某、梁某甲在自家院落设立秋千没有对外开放,秋千本身也并非危险设施,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且赵某、梁某甲早已失去劳动能力,没有能力赔偿;一审判决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标准错误。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李某、杨某答辩称:赵某、梁某甲对赵某峰的死亡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适用的标准正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梁某乙、罗某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赵某峰的死亡主要是因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造成的,但因秋千是设立在赵某、梁某甲的院落中,赵某、梁某甲对该秋千理应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而赵某在明知有两个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在秋千旁玩耍的情况下,仍疏于对秋千的管理,显然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赵某、梁某甲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一审判决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适用2010年度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赵某、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赵某、梁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上诉人赵某、梁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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