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贾某丙、刘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某、张某乙、贾某丙、刘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4月12日,原告张某乙、尚某某与被告贾某丙、刘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贾某丙、刘某某用张某甲的住房做抵押,借原告张某乙、尚某某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2日至2009年6月27日,到期借款方还钱,二原告还房产证。二原告及三被告在该协议上均签字。协议签订后,因张某甲未提交办理抵押登记所需的其丈夫死亡证明,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协议到期后,贾某丙、刘某某未还款,尚某某将房产证交给贾某丙。庭审中,尚某某称:因贾某丙表示要用该房产证抵押贷款还原告款,所以才将证交给贾某丙。2009年9月25日,贾某丙、刘某某出具借条2张,分别载明:“今借到尚某某现金x元,计柒万贰千捌佰捌拾叁元整,期限到2009年10月20日归还,逾期不还者按月息2.5分支付。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公司馨乐园X号楼项目经理:贾某丙。借款人:贾某丙、刘某某。2009年9月25日。”;“今借到尚某某现金x元,计壹拾伍万叁千捌佰玖拾元整,期限到2009年12月25日归还,逾期不还者按月息2.5分支付。新乡市房鑫房地产开发公司馨乐园X号楼项目经理:贾某丙。借款人:贾某丙、刘某某。2009年9月25日。”二被告已还款x元,尚某x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利息自借款之日2009年9月25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
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刘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房证已给,捌万元借款没还,已合计到2009年9月25日的借款条上。”2010年3月17日,被告张某甲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房证已给,捌万元借款没还,总结到9月25日的借条中。”
原审认为:二原告与被告贾某丙、刘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贾某丙、刘某某尚某二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贾某丙、刘某某应予偿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有关规定,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因张某甲未提交办理抵押登记所需的其丈夫死亡证明,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虽然抵押担保协议未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甲应当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张某甲承担担保责任x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丙、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张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9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某甲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贾某丙、刘某某共同承担。
原审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当时是以房产证做担保并非用房产本身作抵押。而且起诉的标的并不包括x元,所担保的x元合同到期后,贾某丙、刘某某与尚某某、张某乙又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归还房产证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担保。由于出借人与借款人又变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主合同变更,上诉人对变更后的借贷合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既然已经认定抵押担保协议无效,又判令上诉人在x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不适于本案。请求撤销原判。
尚某某、张某乙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承认以其一处房产作抵押,如今又称是以房产证做抵押不当。上诉人说借新还旧不是事实。在贾某丙及刘某某再三恳求下,我们从朋友亲戚家给他们借了二十多万元,张某甲所担保的八万元是最后一笔,只是后来合并到一个总条上。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因张某甲不提供房屋共有人死亡证明无法进行抵押登记,张某甲应当承担抵押协议x元的赔偿责任。同时张某甲说2009年12月25日达成新的借款意向完全不是事实。针对《担保法》二十四条规定,协议变更主合同应取得对方书面同意问题,我们与贾某丙、刘某某并末重新确立新的合同,只是为了还帐,将欠款合并到一个总条上,否则对方应当承担16万元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判。贾某丙、刘某某不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张某甲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房证已给,捌万元借款没还,总结到9月25日的借条中。”张某甲同时在证明上注明:“同意张某甲不再担保。”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尚某某、张某乙出借给贾某丙、刘某某共计x元的事实,有双方及张某甲签订的房证抵押借款协议及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贾某丙、刘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张某甲同意以其住房做抵押为贾某丙、刘某某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房产抵押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产生物权效力,但并不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或不生效。本案中,张某甲以其房产为贾某丙、刘某某借尚某某、张某乙的款设置抵押,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但抵押合同仍属有效。现贾某丙、刘某某借款的偿还期限已届满,张某甲应以其提供抵押的房产为限,对其以房产作为担保的x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张某甲上诉称其是以房产证做担保并非用房产本身作抵押,且其所担保的x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贾某丙、刘某某与尚某某、张某乙又签订借新还旧借款合同,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再担保,上诉人对变更后的借贷合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内容及张某甲在答辩时的陈述,其均承认以自己一处房产作抵押,现又予以否认,理由不当;其次,抵押借款协议到期以后,债权人尚某某、张某乙与债务人贾某丙、刘某某为了还款方便将该抵押借款x元与以前的借款合并到2009年9月25日的借条中,并非是张某甲主张双方又签订的借新还旧借款合同;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行使抵押权,尚某某、张某乙系在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第四,虽然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在2009年9月25日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延至2009年12月25日,但该期间仍在主债务原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才消灭,故张某甲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也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张某甲在x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