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生于1966年,住址(略)。
被告人崔某乙,男,生于1965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崔某甲从外地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等烟草专卖品准备制造滤嘴棒卖于他人。2011年4月22日,许昌市公安局民警与襄城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在襄城县X村联合执法过程中,当场查获由被告人崔某甲在本村杜某(已死亡)家非法制造的滤嘴棒42箱(合计x支),在被告人崔某乙家当场查获由崔某甲非法制造的滤嘴棒294箱(合计(略)支),经鉴定,上述滤嘴棒共价值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崔某甲、崔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崔某甲从外地购买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等烟草专卖品准备制造滤嘴棒卖于他人。2011年4月22日,许昌市公安局民警与襄城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在襄城县X村联合执法过程中,当场查获由被告人崔某甲在本村杜某(已死亡)家非法制造的滤嘴棒42箱(合计x支),在被告人崔某乙家当场查获由崔某甲非法制造的滤嘴棒294箱(合计(略)支),经鉴定,上述滤嘴棒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均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杜某、崔某X、屈某、杜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及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关于滤嘴棒的价格证明、辨认笔录、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许昌市公安局出具的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崔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己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崔某甲、崔某乙犯非法经营罪成立,应予支持。崔某甲、崔某乙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崔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崔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崔某甲、崔某乙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崔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某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