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6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鲁山县X镇X路东段某店打工时,发现老板郝某外出时将钥匙遗忘在店内抽屉中,即乘郝某不在之机用钥匙打开店内抽屉,盗得现金8365元及郝某身份证和银行卡数张后将所盗现金藏匿家中,案发后,赃款和郝某身份证及银行卡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陈述,现场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所盗赃款及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又系偶犯,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
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程国阳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