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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娄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海莲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张海莲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张海莲之次子。

陈某乙、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该两人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海莲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海莲之母。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娄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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