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海莲之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张海莲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张海莲之次子。
陈某乙、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系该两人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海莲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海莲之母。
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传政,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娄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