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新生,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白某某因与被告贾某某、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15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新生,被告贾某某和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卫国,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9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香山路交叉口处时,车厢右后侧与其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蓬左前角发生挂擦,造成其受伤住院治疗,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其损失包括误工费1141元、护理费2073元、交通费18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三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贾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其已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x元,并支付生活费3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应由双方合理负担。
被告佳明公司辩称,其公司仅是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原告白某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贾某某负担,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白某某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7时5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铜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香山路交叉口处时,车厢右后侧与沿香山路由西向东的白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车蓬左前角发生挂擦,造成白某某摔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某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外伤,右第一掌故骨折伴脱位,左侧多发性脑梗塞,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医院给予白某某活血化瘀、理气止痛、降颅压、止血等对症治疗。2009年10月7日,原告白某某出院,共住院45天,医疗费用x.01元由被告贾某某垫支。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每月来院复查一次。住院期间,被告贾某某另向原告白某某支付生活费300元。
2009年11月23日,原告白某某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病历审查和对被鉴定人检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白某某由于发生车祸致其右掌骨、腰椎椎体骨折,经医院治疗后,目前右手大拇指功能部分丧失,腰部活动受限。依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8·3款第b项和第4·10·10款第a项的规定,评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白某某支出鉴定费300元。
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贾某某出资购买,被告佳明公司系该车的被挂靠单位。该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白某某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白某某和被告贾某某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合理分担。被告佳明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贾某某所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白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医疗费按实际支出x.01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5天,每天30元计算,计款1350元。营养费按住院45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450元。误工费标准按农村X村收入4454元/年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45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的一个月,共计75天,误工费数额为915元(4454元/年÷365×75)。白某某的伤情确需人员护理,但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因从事护理造成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45天,护理费数额为549元(4454元/年÷365×45)。交通费可根据原告白某某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至定残时白某某年满64岁,赔偿期限为16年,两处伤残赔偿指数为31%,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84元(4454元/年×16×31%)。鉴定费按实际支出3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原告白某某的损伤程度酌定为x元。以上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x.01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担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01元,被告贾某某负担70%,计款8991.51元。残疾赔偿金x.84元、误工费915元、护理费549元、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8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渤海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两项合计,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共应向原告白某某支付赔偿款x.84元。鉴定费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贾某某负担。贾某某应负担的赔偿款数额为9291.51。由于贾某某已垫支医疗费x.01元并向原告白某某支付生活费300元,共计x.01元,超出其应负担数额x.5元。超出部分应由渤海保险公司从交强险赔偿款内退还给贾某某。扣除退还给贾某某的x.5元后,渤海保险尚应向原告白某某支付赔偿款x.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x.34元。
二、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贾某某退还所垫支的医疗等费用x.5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900元,原告白某某负担300元,被告贾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