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司法局卢医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时文生,河南菊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文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2月21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用以证实婚生两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希望双方能够和好。
被告吴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是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1月份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5年2月21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被告陪嫁物品有:康佳牌25寸彩电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天鹅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木制沙发一套,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王某家。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琨亮
审判员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付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