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平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平乐县X镇X村委大理村李XX家牛栏内,将李XX牛栏内一头水牛婆盗走,经评估该头水牛婆价值人民币3740元。
2010年2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平乐县X镇X村委大里村莫XX家的牛栏内,将莫XX家牛栏内的水牛婆一头盗走,经评估该水牛婆价值人民币2210元。
2010年2月2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平乐县X镇X村委大里村X村民莫XX的水牛婆一头盗走,又返回到村民李X家的牛栏内,将李X家牛栏内的水牛婆盗走。经评估莫XX的水牛婆价值人民币3740元,李X的水牛婆价值人民币4080元。
2010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平乐县X镇X村委大里村李XX家牛栏内,将李XX的一头水牛婆盗走。经评估该水牛婆价值人民币3910元。
201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到平乐县X镇X村委大里村龚XX家牛栏内,将龚XX家的一头黄某婆、一头黄某仔盗走。案发后两头牛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了失主。经评估黄某婆价值人民币2040元,黄某仔价值人民币1020元。
201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平乐县X镇X村委大理村龚XX的牛栏内,将龚XX的一头水牛牯盗走。因失主发现及时,被告人李某某将牛拉到龟背岭村边将牛遗弃,后村民找到该处时将牛追回。经评估,该水牛牯价值人民币2720元。
201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平乐县X镇X村委大里村李XX家的牛栏内,将李XX家的一头水牛牯盗走,由于失主发现及时,被告人李某某将牛弃于同井村的水沟边,失主将牛追回。经评估,该头水牛牯价值人民币2210元。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耕牛九头,涉案金额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XX、莫XX、莫XX、李X、李XX、龚XX、龚XX、李XX的报案笔录,证人黎XX、何XX、龚XX、陶XX、黄XX、王XX、李XX等人的证词,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估价结论,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村民耕牛,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所盗耕牛有四头被追回,减少了部分失主的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荣斌
审判员岑梅
人民陪审员莫晓雪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