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州融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华林某金辉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吴某某,福建谨而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丙,女,汉族,住(略)。
原告福州融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陈立新、吴某某和被告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融辉房地产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天鹅湾第4#楼X复式单元,总价款x元。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日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x元,余款38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第二条第一点约定,如被告未能根据原告通知按银行的要求,应签约相关人员及提供相关证件未到原告指定地点签署贷款文件,使银行按揭贷款不能在原告或银行向被告发出通知之日起10个自然日内办理完成贷款手续,逾期超过30个自然日,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约定处理。合同第七条第1条款第(2)项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约定,被告须保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填写的姓名、名称、代理人、证件号、邮政编码、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真实有效。原告在电讯联系不上的情况下使用挂号信/特快专递通知,自原告按合同约定地址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被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被告收到并认可原告的函件内容。200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x元、购房款x元。但是,被告未依约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为此,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009年8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略)函》,告知被告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原告已付购房款可在办妥合同注销手续且扣除应承担的4778.71元违约金及相应的房屋差价款损失和费用损失后予以退还。但是,该函件被退回。原告诉请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78.7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丙辩称,当初买房时只写被告林某丙的名字,后来又多了一个林某乙的名字,被告到售楼部拿买房票据等材料的时候,获知购房材料都在林某乙手上。x元的定金是被告林某丙个人缴纳。被告林某丙认为原告对未办理银行按揭负有责任。
被告林某乙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有:1、2008年6月28日,原告和俩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点及第八条对被告未依约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违约责任及原告在电讯联系不上的情况下使用挂号信、特快专递通知,应视为被告收到并认可原告的函件内容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2008年6月28日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证明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x元定金及x元购房款;3、2009年8月24日的《(略)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发出《(略)函》,通知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778.71元。虽然该《(略)函》被退回,但应视为被告收到并认可函件的内容。
被告林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没有办理按揭手续是因为找不到林某乙,自己有去过售楼部交给售楼员名片,购房的定金x元还是被告林某丙先付的,后支付x元购房款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的发票被被告林某乙拿走。
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林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被告林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天鹅湾第4#楼X复式单元商品房,总价款x元。双方签订的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元作为首付款,余款38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第二条第一点约定:“如买受人未能根据出卖人通知按时携银行要求到场签约的指名人及相关证件到出卖人指定地点签署贷款文件,使银行按揭贷款不能在出卖人或银行向买受人发出通知之日起10个自然日内办理完成贷款手续,逾期超过30个自然日,出卖人有权按本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约定处理。”合同第七条第1条款第(2)项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八条约定,被告须保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填写的姓名、名称、代理人、证件号、邮政编码、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真实有效。原告在电讯联系不上的情况下使用挂号信/特快专递通知,自原告按合同约定地址发出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自然日内被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被告收到并认可原告的函件内容。200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x元和购房款x元。但是,至今被告未依约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09年8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略)函》,告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合同补充协议》。但寄出的函件被退回。为此,该函件被退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被告林某丙辩称自己去过售楼部提交给售楼员名片和找不到林某乙致使无法办理按揭贷款的问题,鉴于从2008年至今二年多时间,被告林某乙和林某丙仅交付首付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却没有办理按揭贷款或全额支付购房款,致使原告长期未能收到尚差的购房款,原告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催收告知义务,故被告林某丙该抗辩理由明显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根据各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林某乙和林某丙未在原告或银行向被告发出通知之日起10个自然日内办理完成按揭贷款手续,且逾期超过30个自然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林某乙和林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项约定,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乙和林某丙依合同约定应按x元(累计应付款x元-已付的首付款x元)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州融辉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乙、被告林某丙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林某乙和被告林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融辉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融辉房地产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福州融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1元,被告林某乙和被告林某丙共同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