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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王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又名孔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乙。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王某某并作为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2008年3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汴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X村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被告张某甲的豫x号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29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中告知原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09年12月原告在濮阳县X乡作第二次治疗,将体内固定装置取出,花去治疗费4081.80元。2010年5月11日,经濮阳市残疾人联合会鉴定,原告肢体为四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次治疗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517.1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张某甲辩称:1、我们的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一次法院判决时未涉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交强险尚有余额,因此原告本次主张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2、原告诉状中提及的经濮阳市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四级,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根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等级只能由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濮阳残联不具有伤残评定的主体资格。而且原审判决已执行完毕,原告在不退还已收执行案款的情况下再次提出伤残评定,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赔偿。误工费应按照伤残比例进行赔偿。2、原告要求重新鉴定我公司不同意,第一次判决时是双方委托鉴定并且无异议,而且对鉴定已经认可了,原告提出重新鉴定没有任何依据。3、原告的误工费在第一次判决时已进行了全额赔偿,本次不存在误工费用。4、这次原告诉讼的是后续治疗费,如果以后还会发生应一起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10时许,原告孔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汴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濮阳县X村处,撞在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后面,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8年11月4日,原告提出诉讼,2008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第X号民事判决,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孔某某于2009年12月7日二次入住濮阳县X乡卫生院。作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081.80元。后又在濮阳市中医院、中原油田第七社区管理中心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469元。

另查明:濮阳县卫生局2009年12月21日给原告孔某某发放医疗执业证,原告从事医生职业。濮阳富森塑料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2月份工资表三份,护理人员冯玉惠月均工资为1320.50元,证实冯玉惠为护理孔某某被扣发工资。

又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张某甲,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肇事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次判决时,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x.69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7515.10元,并保留今后治疗花费的诉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孔某某二次治疗费及相关损失应予以赔偿。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孔某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住院期间医疗费4081.80元,因有正式票据,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对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濮阳市中医院及油田第七社区管理中心第一医院的检查治疗花费共计469元,被告方虽对该项花费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此花费是原告为康复检查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应认定是原告为治疗而造成的损失,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护理人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用,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冯玉惠在富森塑料有限公司上班,月均工资为1320.50元,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住院17天,护理费为748.34元(1320.50元/月÷30天×17天)。原告要求误工费予以支持,按照卫生行业年均收入x元计算,住院17天,计款800.19元(x元/年÷365天×17天)。原告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予以支持,每天10元,各17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予以支持,虽未提供交通花费的票据,但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用也是客观事实,故本院酌定为100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x.31元(x元-x.69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4550.8元、误工费800.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护理费748.3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539.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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