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原告郑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同上委托代理人。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何某甲、刘某丙等10人与被告赵某某劳务雇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递起诉状,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刘某丙(又是本案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刘某丙等诉称:我们原告10人于2009年正月跟着被告在修武县新河煤矿打工干建筑活,约定大工每人每天70元,小工50元,如果是包工按结算单计算。我们大概干了二个月,经工长与我们核对了工数,回家后再给我们工资,到家后经我们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10人跟住我干活是不假,包工工资,小工工资是何某甲自己订的,我不知道。2009年5月20几日民工款一次性已付清了,我把欠民工款x元支付给原告何某甲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是:1、被告是否欠原告10人工人工资款。2、所欠工资款的数额及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xx庭审证言,以此证明原告10名工人给被告赵某某干活,工人的工资没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工人的工资款我付过了)。郭xx庭审证言,以此证明证人郭xx给被告领工当工长,条、手续是工长给开的,原告给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被告无异议)。3、欠工人工资人员清单1份,出具的包工、日工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人工资款数。(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两份票据无异议。对清单中的工数有异议,我不知道这个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3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案件如下事实:2009年2-3月份被告雇用原告干建筑活,欠10名原告工资款x元,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雇用10名原告干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应当清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款,属合法要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工资已清付,不欠原告工资款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某某支付何某甲、刘某丙等10名原告工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审判员于兴兰
人民陪审员王某利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贾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