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村民,住(略)。系程某某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村民,住(略)。系程某某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村民,住(略)。系程某某次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村民,住(略)。系程某某儿媳。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村民,住(略)。
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振软,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项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项山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徐某戊,主任。
上诉人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平项山市卫东区X街道办事处皇台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称皇台徐某委会)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平项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物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同时,被告方的土地补偿方案主要是依据该村X年的土地承包人底册为基础进行的分配,五原告认为该分配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双方的纠纷实际上是基于土地使用权引发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依据该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的权益应按照上述规定到有关部门解决。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杨某某的起诉。
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受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不审查被上诉人土地分配方案的合法性,是对“在处理土地补偿金分配纠纷时应尊重村民的自治权”的片面理解,不能令人信服。二、原审认定案由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庭审时,上诉人也承认原土地是被上诉人的,上诉人自己也未使用该块土地;其次,土地使用权并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回避了双方争议问题,不利于化解矛盾。三、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已多方面陈述了土地补偿关系、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及村委会纪要,而原审不考虑,与最高院对裁判文书的要求不符。
皇台徐某委会答辩称:我村委已依法制定了分配方案,并且也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属于土地补偿费纠纷,故程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杨某某的请求应由有关政府部门协调处理,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小青
代理审判员郭国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