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传河,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郎胜利,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2010年5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胜利,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1月18日结婚。双方因婚前接触少,了解不够,双方性格有异,婚后夫妻感情始终没有建立起来,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不能正常生活。原告分别于2002年7月、2009年2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至今双方的感情仍没有和好,感情裂痕越来越深,双方从2008年12月19日已经分居,原告居住、生活在维修部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二女儿李××(本人同意),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二女儿,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如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承担、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及分割问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本院(2002)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曾于200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2年8月13日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3、(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李××(X年X月X日生)、二女儿李××(X年X月X日生)。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座三间二层楼房(在孟庄村,现价值x元)、一台21寸长虹牌彩电、一套四组合柜。1999年,被告开始练习法轮功,并到北京上访,之后被辉县市公安局带回,原、被告开始生气,原告打、骂被告。原告曾先后于2002年、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分别于2002年8月13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09年10月2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
另查:庭审中,原告同意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台21寸长虹牌彩电、一套四组合柜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就原告支付二女儿李××抚育费一项达成协议,即每月200元。本院经征求二女儿李××意见时,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特别是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但经本院调解无效,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二女儿李××抚养问题,因本院征求其意见时,其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故李××由被告抚养为宜,又因原、被告就原告支付李××抚育费一项已达成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项,因原、被告就其中的一台21寸长虹牌彩电、一套四组合柜已达成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而其中的一座三间二层楼房,因被告现在其中居住,故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为宜,但被告应支付原告同等价款的一半即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二女儿李××由被告马某某抚养,由原告李某某支付李××抚育费每月贰佰元,至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一台21寸长虹牌彩电、一套四组合柜和一座三间二层楼房归被告马某某所有,由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同等价款(房款)的一半即陆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某庆
人民陪审员王来德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