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炎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炎陵县人,住(略),系何某甲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炎陵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炎陵县人,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炎陵县人,住(略),系廖某丁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服务行业,炎陵县人,现(略),系廖某丁侄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廖某丙、廖某丁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0)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被上诉人廖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廖某戊、廖某己、被上诉人廖某丙委托代理人廖某戊、廖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8日12时48分许,案外人叶勇德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超过核定人数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润秀和廖某梅从十都墟上往十都镇上井方向行驶,行至十都镇X村坪寨坳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何某甲驾驶的湘x号自卸低速货车会车时,因叶勇德操作不当,造成乘车人李润秀和廖某梅被摔倒在道路X路面上,摩托车冲出路X路南侧坎下,李润秀头部被低速货车左后轮碾压致死。2010年3月29日,原告何某甲的父亲何某乙与被告廖某丙、廖某丁在十都镇人民政府刘满华副书记主持下进行调解,同时参与调解的还有县交警大队、十都镇派出所、司法所等部门负责人,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死亡补偿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一、补偿金额,由何某甲一次性补偿李润秀家属人民币x元;二、补偿项目,李润秀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补偿等一切费用;三、补偿金支付方式,2010年3月29日第一次付现金x元,第二次于2010年3月31日17时前付现金x元,余额x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在县交通警察大队监督执行下给付领取,一次性付清;四、车辆湘x号农用车交由炎陵县交通警察大队扣押,待补偿金全部补偿到位后,方可予以放行;五、死者家属必须提供保险公司索要的补偿证明等材料;六、肇事摩托车主由李润秀家属与其协商有关事宜,何某甲一方不得干预;七、付清上述款后,双方不得为此事再发生纠缠,就此一次性了结,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支付两被告x元。2010年4月9日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炎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某甲与案外人叶勇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李润秀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廖某丁系受害人李润秀丈夫。李润秀及其父母李兰芳、庄兰青均系农业户口,李润秀于X年X月X日出生,李兰芳于X年X月X日出生,庄兰青于X年X月X日出生,李兰芳夫妇共生育了5个子女,李润秀生育了2个子女(含被告廖某丙),均已成年。
原审认为: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何某甲虽然未在协议上签名,但事发后何某甲的父亲何某乙代理何某甲与被告廖某丙、廖某丁进行协商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按一般常理来讲,何某甲被公安交警带走后,其父亲何某乙是完全有权代理何某甲与被告方协商,何某乙作出的民事行为完全可以视为代理何某甲的行为,这属于民事表见代理的情形,故何某乙代理何某甲所作的民事行为应视为何某甲的行为。何某乙代理何某甲与两被告在十都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经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没有显失公平,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已按协议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何某甲提出被告有恐吓、胁迫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何某甲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死亡补偿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死亡补偿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在调解协议签定之后,这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上诉人何某甲没有以任何某示或暗示的方式示意其父亲何某乙处分自己的权利,故何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第三、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有两人,且承担同等责任,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与有关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数额相差巨大,故《死亡补偿调解协议书》存在显失公平的地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廖某丙、廖某丁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存在受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上诉人申请撤销调解协议没有任何某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何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
证据1、肖传兴、何某龙、罗奎友的证言,拟证明何某乙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才签定《死亡补偿调解协议书》;
证据2、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打人的视频资料,拟间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以暴力手段解决问题的习惯。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证人肖传兴系上诉人的妹夫,证人何某龙当时参与了调解,他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证人罗奎友事发当时根本不在场,不清楚事情经过,所以三位这证人的证言都不可信。证据2中的视频资料发生在调解协议签定之后,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结合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上诉人只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予采信。上诉人所提交的视频资料,发生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不能证明签定调解协议时上诉人一方受到胁迫的事实,对证据2亦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在合法、自愿原则上签定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处理好与受害人家属的善后赔偿事宜,上诉人何某甲的父亲何某乙代表肇事司机一方与受害人家属进行协商后,达成《死亡补偿调解协议书》并履行了赔偿款的支付义务,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关于签定调解协议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法律并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当事人必须在责任认定书作出后才能进行调解,对上诉人何某甲主张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作出前签定调解协议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的父亲何某乙是否有权代表何某甲签定调解协议的问题,虽然何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由何某甲本人对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承担责任,但上诉人何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情况下当天即被交警带走,何某甲的父亲何某乙为处理好与受害人家属的赔偿事宜,与受害人家属进行协商,受害人家属完全有理由相信何某乙系代表何某甲在行使权利,且何某甲在《死亡补偿调解协议书》签定后的第二天即被交警部门放出,这时何某甲应当知道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但何某甲在受害人家属索要第二笔赔偿款时,并没有表示异议,应视为对该调解协议的默认。上诉人主张何某乙无权代理的理由亦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补偿调解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虽然双方签定调解协议时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还未作出,但参与协商时上诉人何某甲一方明知肇事方还有另一摩托车主,却没有主动要求另一肇事者共同参与调解,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而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也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不存有重大误解而造成显失公平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对死者的赔偿应由上诉人与另一肇事司机按比例分担,上诉人何某甲实际赔偿的数额与法律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数额相差巨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签定《死亡补偿调解协议书》时有受胁迫的情形,但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本案不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可以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刘克
审判员曹阳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