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男,39岁。
原告赵某,男,37岁。
共同诉讼代理人任宏坤,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男,39岁。
被告段某,男,31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
上列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9月22日下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郭松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磊、陪审员司会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葛某、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1年5月28日21时许,原告邢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赵某)沿南车路从宜阳往嵩县闫庄方向行驶,当行至南车路X公里+830米处时,与被告段某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交警队认定,段某负主要责任,邢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豫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故由保险公司赔偿邢某x元、赵某6800元。葛某、段某赔偿邢某x元、赵某3380元。
被告葛某辩称:1、原告驾驶车辆无牌照,系无证上路;2、原告邢某系酒后驾驶,属事故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我方车辆也造成损失x元,发生住院费5000多元,原告方应当承担我方经济损失;4、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段某辩称:同葛某答辩意见,车辆是我借葛某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21时许,段某驾驶豫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南车路由南向北行至南车路X公里+830米处时,超越同向赵某毛驾驶的无号三铃牌二轮摩托车,其车左前部与对向邢某驾驶的悬挂豫x号车牌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后,赵某毛驾驶的无号三铃牌二轮摩托车前部与豫x号车的左前门相撞,造成段某及其车上乘员田月,邢某及其车上乘员赵某,以及赵某毛五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段某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三条第某项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某驾驶未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且挪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六条第某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六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毛、赵某、田月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邢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髋关节脱位合并撕脱性骨折,2、左侧膝关节后交叉十字韧带损伤,3、左侧小腿外伤术后,4、双下肢多处皮肤擦伤。期间由2人护理30天,1人护理44天住院治疗。于2011年8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继续药物对症治疗,3、3周复诊,不适随诊。期间花去医疗费x.58元。2011年9月20日,邢某的伤情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8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邢某系农业家庭户口,需扶养的人有女儿邢某丹,X年X月X日出生、邢某艺,X年X月X日出生、邢某艳,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赵某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伤情为:1、中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左枕顶头皮挫伤,2、右眼球钝挫伤。期间由2人护理7天,1人护理19天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期间花去医疗费4288.35元。
邢某驾驶的长安牌小型客车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9962元,花去认证费590元,施救费3700元。
葛某于2011年1月19日,对豫x号车在太平洋财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原告方与被告葛某、段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葛某、段某不再要求原告方赔偿损失。原告方对葛某、段某撤回起诉,仅要求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邢某、赵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作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对被告葛某、段某的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原告邢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x元,2、护理费(30×2+44)天×(x元÷365天)×1人=4555.2元,3、误工费(x元÷365天)×115天=50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4天×3.5元=259元,5、营养费74天×10元=740元,6、残疾赔偿金共计x.97元,①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30%=x.38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8+16+17)年×30%÷2=x.59元,7、鉴定费700元,8、车辆损失为9962元、9、认证费590元,10、施救费3700元,11、交通费16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可确定为x元,共计x.17元。原告赵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4288.35元,2、护理费(7×2+19)天×(x元÷365天)×1人=144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5元=91元,4、营养费26天×10元=260元,共计6084.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邢某医疗费5711.65元、护理费4555.2元、误工费5037元,残疾赔偿金x.97元,车辆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2元;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4288.35元、护理费1445.4元,共计5733.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用970元,由被告段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松峰
陪审员刘磊
陪审员司会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司会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