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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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89号黄某、黄某、张某、方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某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

诉讼代理人张某,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于某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丙,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在逃),同年12月15日被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某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马某乙分别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李光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蔡红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马某乙、被告人黄某、黄某、张某、方某、诉讼代理人张某、辩护人冯某丙、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黄某因其母亲被邻居马某乙无理谩骂,要周某喊几个人晚上蒙面去砍马某乙。周某纠集到被告人黄某、张某、刘某戊等人准备实施报复。黄某叫被告人方某开汽车来接他们,到湘潭县河口作案地点后,周某、黄某、张某、刘某戊四人冲进唐某甲、马某丁房间,持刀将唐某甲、马某乙两人砍伤后逃到车上,再由方某开车逃到湘潭市。经法医鉴定,唐某己损伤为重伤,马某丁损伤为轻微伤。综上,被告人黄某、黄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黄某、张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方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黄某、张某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并举出被害人唐某甲、马某丁陈述,证人冯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黄某、黄某、张某、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提出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黄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对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分别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黄某、黄某、张某在湘潭县X组持刀砍伤其,方某开汽车来接送他们,经法医鉴定,其损伤为重伤、八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黄某、张某、方某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黄某、黄某、张某在湘潭县X组持刀砍伤其,方某开汽车来接送他们,经法医鉴定,其损伤为轻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黄某、张某、方某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余元。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唐某甲系轻伤,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判决。

辩护人冯某丙的辩护意见是,案件发生系马某乙无理谩骂被告人黄某引起,案发后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唐某甲系轻伤,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唐某甲系轻伤,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人方某辩称,黄某租他的汽车,他没有参与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判决。

辩护人于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某没有参与故意伤害,开车被人胁迫,没有达到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程度;方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底,被告人黄某得知其母亲陈某某被邻居马某乙无理谩骂,认为母亲受了气,即策划报复马某乙给其母出气。被告人黄某找周某(周某当时躲在黄某家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商议,要周某喊几个人晚上蒙面去砍马某乙。周某答应了黄某的请求,便通过“张某”(基本情况不清,在逃)纠集到被告人黄某、张某、刘某戊(在逃)、“王其”(基本情况不清,在逃)准备实施报复。201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周某用蛇皮袋子装着四把砍刀来到湘潭市羊牯塘湘大新路口,黄某叫来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方某开汽车来接他们,方某开车来了之后,黄某要周某用抹布和卫生纸将方某开来的汽车车牌遮挡,并嘱咐周某“进屋后带好面具,莫砍死人了”。然后由方某开车,周某提着装刀的蛇皮袋子坐在副驾某室,在沙子岭菜场附近接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黄某、张某及刘某戊、“王其”,四人向本县河口方某走。在车上,周某告诉黄某他们怎样砍人,并讲“王其”太猛了,进屋怕砍死人,不要进屋。到河口后,周某等人先到刘某戊家里接了作案用蒙面用的长毛线帽子、白手套,当车快到作案地点时,周某安排黄某、张某、刘某戊进屋去砍人,并安排张某和刘某戊去控制男的(指被害人唐某甲),周某和黄某去砍女的(指被害人马某乙),要废了女的一只脚。之后四人各拿一把砍刀,戴毛线帽子和白手套来到被害人唐某甲、马某乙家。周某用脚踢开大门,周某、黄某、张某、刘某戊四人冲进唐某甲、马某丁房间,由于某有开灯,四人持刀对唐某甲、马某乙一顿乱砍,将两人分别砍伤后逃到车上,再由方某开车逃到湘潭市。

2010年6月7日,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潭法验字(2010)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鉴定唐某己损伤程度已构成较重程度轻伤;同日,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潭法验字(2010)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鉴定马某丁损伤属于某微伤。2010年12月24日,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潭法验字(2010)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补充鉴定唐某己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并说明同时废止该所2010年6月7日(2010)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2011年1月25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作出惠景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唐某己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在受伤前湘潭市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已在二年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己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1270元(含湘潭县中医院住院费用12677.2元,其余为门诊治疗、购买药品费用)。2、一个八级伤残残疾、二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19275.2元(即16566元/年×20年×36%)。3、误工费36253.12元(即93.92元/天×386天,含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1月25日共236天、法医建议后期手术休息一个月及定残后继续休息四个月共150天)。4、护理费6880.64元(即66.16元/天×52天×2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即12元/天×52天)。6、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7、酌情认定营养费5000元。8、酌情认定后期治疗费46000元(含法医建议后期手术费用6000元及后期住院治疗费40000元)。合计238302.9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482.89元。2、误工费595.44元(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6月7日,即9天×66.16元/天)。3、护理费595.44元(即9天×66.1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即9天×12元/天)。5、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6、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合计10681.77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但双方某事人争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唐某甲经济损失九千元、已赔偿马某乙经济损失一千元。被告人方某已赔偿唐某甲经济损失四千元,并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一万一千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底,我邻居唐某己同居女友马某乙骂了我娘陈某某,我非常气愤,过了几天便喊人去砍他们。当时周某在我家躲难,因为他在湘潭市砍了人。我和周某商量要周某喊几个人去砍马某乙,要周某晚上去砍,并要带面具,防止对方某出人。周某便打电话给攀伢子要他准备几个人去搞事。攀伢子讲随时打电话给就是。第二天,我给钱给周某要其去易俗河去买五顶毛线帽子。2010年5月29日,周某买了帽子回来后,我和周某一起到了湘潭市,当天下午,我要周某打电话给攀伢子讲晚上准备搞事,攀伢子讲他有事要周某打电话给黄某。周某打电话给黄某要他们在湘潭市吃晚饭。我给400元钱给周某要其安排黄某4人吃晚饭。吃完晚饭后,周某搞来4把砍刀,我讲凌晨2、3点再去。晚上12点,我打电话给方某,讲要用车到河口去。凌晨2点,方某开车到羊牯塘来接我们。我要周某和方某把车牌遮住,我要周某不要把人砍死了。凌晨3点多钟,周某他们回来了。周某讲男的伤得重些,女的伤得轻些,我给500元钱给周某,要他给黄某他们做缴用钱。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底的一天,我和张某、刘某戊、王其在上网,周某打电话给我讲晚上有事。当天晚上我和张某、刘某戊、王其及张某到湘潭市沙子岭和周某碰头,他给钱给我们吃了晚饭,吃饭后,张某走了。凌晨1点多钟,周某打电话给喊我们去搞事,他带了砍刀,周某喊一台黑色小车来接我们4人,在车上,周某讲去砍人,要砍那女的脚,坐车到刘某戊家附近,刘某戊接一个塑料袋来,周某和我、刘某戊、张某一人发一顶帽子和一双手套,周某要我、张某、刘某戊下车去砍人,王其在车上,,周某讲屋里有两夫妇,张某和刘某戊去控制男的,我和周某去砍那女的,要废她的一只脚。之后我们4人都拿一把砍刀,来到那户人家,周某一脚把大门踢开,4人对在屋里的那对男女一顿乱砍,女的用被子挡住,砍的少一些。之后我们出来坐车回沙子岭。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底的一天,我和黄某、刘某戊、王其在上网,周某打电话给黄某讲晚上有事。当天晚上,我和黄某、刘某戊、王其及张某到湘潭市沙子岭和周某碰头,他给钱给我们吃了晚饭,吃饭后,张某走了。凌晨1点多钟,周某打电话给黄某喊我们去搞事,他带了砍刀,周某喊一台黑色小车来接我们4人,在车上,周某讲去砍人,要砍那女的脚,我们坐车到了刘某戊家附近,刘某戊接了一个塑料袋来,周某和我、刘某戊、黄某一人发了一顶帽子和一双手套,周某要我、黄某、刘某戊下车去砍人,王其在车上,周某讲那屋里有两夫妇,我和刘某戊去控制男的,黄某和周某去砍那女的,要废她的一只脚。之后我们4人都拿一把砍刀,来到那户人家,周某一脚把大门踢开,4人对在屋里的那对男女一顿乱砍,女的用被子挡住,砍的少一些。之后我们出来坐车回沙子岭。

4、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份的一天,我接到黄某的电话讲晚上要用车。当晚凌晨1点多钟,黄某要我开车到湘潭市羊牯塘去接他们。凌晨2点多钟,我开车到羊牯塘湘大路口,黄某和一个青年男子在那里等,这个男子用抹布和卫生纸将我车牌遮住并上车,黄某讲“只砍手脚,莫砍死人,砍完就走”。之后在沙子岭接4名男子往河口走,其中一个人带一把刀子,在车上,先前那个男子讲“等下只砍手脚,不要把人砍死了”,到河口附近,一个人下车接一只塑料袋上车,之后又走了一阵,5个人中4个人下车,每人拿一把砍刀,带面罩,等了10多分钟,他们回来了往湘潭走,在车上议论,有人讲砍了手,有人讲砍了脚。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唐某己陈述,证实2010年5月29日晚,我和女朋友马某乙在河口的家中睡觉。凌晨2点多钟,听见一声响,准备起床看,接着又一声响,我家卧室门被人打开了,我刚起床,头部被人打了一下,我反抗,有人砍我的头部、背某、手脚被人砍了几刀,我倒在地上,接着,我打电话报警。砍我的有4个人,马某乙也被人砍伤。

2、被害人马某丁陈述,证实2010年5月29日晚,我和男朋友唐某甲在河口的家中睡觉,凌晨2点多钟,听见一声响,我准备起床看,接着又一声响,我家卧室门被人打开了,接着有人砍我的头部、手脚被人砍了几刀,唐某甲也被人砍伤了。之前,我和黄某的母亲陈某某有矛盾,我骂了陈某某。

三、证人证言

证人冯某庚的证言,证实其系唐某甲邻居,2010年5月30日凌晨,唐某甲与马某乙在家被人砍伤。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其系唐某甲邻居,2010年5月30日凌晨,听见唐某甲家大门响,之后听说唐某甲与马某乙被人砍伤了。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的一天,其与马某乙吵架,马某乙骂了她。

四、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1、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作案人为唐某甲熟悉的人,采取破门入室的手段,用刀砍伤唐某甲、马某乙。

2、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其中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参与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有黄某、周某、张某、刘某戊及自己。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参与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有周某、黄某,其余人系周某召集。被害人唐某己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在2010年5月30日用刀砍过自己。

五、鉴定结论

1、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0)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明2010年6月7日马某丁损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鉴定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软组织裂伤,属于某微伤。

2、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0)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明2010年6月7日唐某己损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鉴定为较重程度轻伤。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0)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证明2010年12月24日唐某己损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补充鉴定为重伤。并同时废止2010年6月7日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0)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

六、书证

1、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6日在黄某家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2010年11月16日在湘潭市抓获犯罪嫌疑人黄某,2010年11月24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某。

2、领条,证明唐某甲、马某乙领取赔偿款的情况。

3、被告人黄某、黄某、张某、方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黄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张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方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七、证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马某丁身份证明,证明唐某甲、马某丁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马某丁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居住情况、驾某、从事职业及误工等相关证明材料、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其医疗治疗和职业、具体经济损失情况。

3、鉴定结论为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该所于2011年1月25日鉴定唐某己损伤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九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黄某、张某提出,唐某甲系轻伤并非重伤,经庭审查明,唐某甲于2010年6月7日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法医鉴定为较重程度轻伤,同年12月24日该所法医进行补充鉴定为重伤,虽然被告人黄某对唐某己重伤鉴定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多次通知唐某甲到双方某定的重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唐某甲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导致无法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2月24日,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的潭法验字(2010)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并同时废止2010年6月7日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0)第X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本院根据该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唐某己损伤为重伤,且目前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该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方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各项罪名均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黄某、黄某、张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黄某、张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被害人马某乙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对被告人黄某、黄某、张某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方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黄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对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某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马某丁人身损害等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黄某、黄某、张某、方某予以赔偿,且被告人黄某、黄某、张某直接致伤唐某甲、马某丁身体,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某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马某丁全部经济经济损失,因有多人参与该次故意伤害造成伤害,尚有部分参与者(即致害人)没有到案,对未予判决的部分损失,可以另行处理,因此,由被告人黄某、黄某、张某、方某适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马某乙分别提出要求赔偿40万元、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计算,对超过赔偿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某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冯某丙辩护提出,案件发生系马某乙无理谩骂被告人黄某母亲引起,案发后,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该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于某某辩解、辩护提出,被告人方某没有参与故意伤害,开车被人胁迫,没有达到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程度,方某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明,公诉机关举出被告人黄某、黄某、张某、方某的供述、被害人唐某甲、马某丁陈述,证人冯某、陈某某等人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方某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且方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情节,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辩解、辩护提出,被告人方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

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折抵刑期十四日,余刑刑期即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黄某、黄某、张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己医疗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并由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含被告人黄某已付九千元),被告人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己医疗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含被告人方某已付四千元,余款九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可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己其他诉讼请求。

三、判令被告人黄某、黄某、张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医疗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元,并由三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其中被告人黄某已付一千元),被告人方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医疗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可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李光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蔡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三十六条由于某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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