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黎君(又名小X)男,1979年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人。
原告臧黎君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有一辆货车,因维修购买原告汽车配件欠某4000元,并于2006年3月12日给我出具欠某一份,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托欠某还。现要求被告归还我欠某及利息共计80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拥有一辆货车,因维修购买原告汽车配件欠某4000元,于2006年3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某一份,载明:\"今欠某三(4000)元,豫x.\"。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被告托欠某还,为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欠某某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欠某告款4000元拖欠某还,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某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工本费100元,共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友
审判员田金焕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