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37岁。
原告赵某乙,女,50岁。
原告郭某,男,50岁。
以上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程新立,男,39岁。
被告李某,男,29岁。
诉讼代理人李某斌,男,3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简称中保财险)。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楠,任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高长城,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方送达了受理案件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方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3月21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郭某的诉讼代理人程新立,被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斌、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楠、高长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诉称,2010年10月2日中午,被告李某雇佣司机李某斌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Z0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2公里+40米处时,和原告郭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某甲经洛阳光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赵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经变更);二被告赔偿赵某乙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李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2、同意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
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的代理人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合理损失;2、在本次事故中郭某负次要责任,应按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根据《侵权法》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被扶养人员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13时8分左右,李某斌驾驶李某所有的豫x号轩逸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右前角与同向郭某驾驶的无号中意牌正三轮摩托车尾部左后角相撞,相撞后正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郭某及三轮摩托车上乘员赵某乙、赵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李某斌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且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三条和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且违法载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和第某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赵某乙、赵某甲二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赵某甲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赵某甲由2人护理,住院28天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189.6元。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赵某甲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25日鉴定,证明其已构成9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500元。
原告赵某乙于2010年10月8日,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骶骨骨折;2、左肩部软组织损伤。并由2人护理住院22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668.65元。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建议休息2个月。
原告郭某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脑震荡;2、左肋骨骨折;3、软组织损伤。并由2人护理住院28日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4300.44元。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出院,医嘱:1、带药治疗;2、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2个月。
另查明,原告赵某甲,属粮农户口。赵某甲与司马丰喜于200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赵某甲将户口迁入嵩县X村,成为户主司马信的上门女婿。赵某甲应扶养的人员有其子司马剑琦,生于X年X月X日;次子赵某伊,生于X年X月X日;均属粮农户口。原告赵某乙、郭某,均属粮农户口。
并查明,李某是豫x号轩逸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李某斌是其雇佣司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2010年3月18日,李某对豫x号车向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1年。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豫x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郭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是豫x号轩逸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在其雇佣司机李某斌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郭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做为豫x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在豫x号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郭某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甲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6189.60元;2、护理费①住院期间[(x元÷365天)×28天]×2人=2091.6元;②出院后[(x元÷365天)×60天]×1人=2241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54天(x元÷365天)×54天=201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5元)=98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需要,可确定为1500元;6、被扶养人员生活费①司马剑琦〔(8年×3388.47元)×20%〕÷2人=2710.77元;②赵某伊〔(13年×3388.47元)×20%〕÷2人=4405.01元;7、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20%=x.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以及原告伤残程度和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所要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赵某乙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668.65元;2、护理费①住院期间[(x元÷365天)×22天]×2人=1643.4元;②出院后[(x元÷365天)×60天]×1人=2241元;3、误工费(x÷365天)×22天=82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5元)=77元;5、营养费22天×10元=220元。
原告郭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4300.44元;2、护理费①住院期间[(x元÷365天)×28天]×2人=2091.6元;②出院后[(x元÷365天)×60天]×1人=2241元;3、误工费(x÷365天)×28天=104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5元)=98元;5、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八条、
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3355.91元、护理费4332.6元、误工费2016.9元、被扶养人员生活费7115.78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乙医疗费1668.65元、护理费3884.4元、误工费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元、营养费220元,共计667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4300.44元、护理费4332.6元、误工费10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营养费280元,共计x.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283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4431.69元中的70%即3102.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额负70%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某甲、赵某乙、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磊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司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