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省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林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某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经依法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于2003年至今,收受药商赵XX现金x元,收受药商李XX现金8000元、购物券2000元。为行贿人的药品经营提供便利。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等人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是逢年过节出于人情收受了数额不大的钱财,不属于犯罪行为。被告人未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有积极退赃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做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在担任中共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委员会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药商贿赂并为行贿人的药品经营提供便利。分别是:于2003年至今,收受药商赵XX现金x元;于2005至2009年,收受药商李XX现金8000元、购物券2000元。以上共计x元。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其任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党委书记期间,赵XX于2003年至今,先后多次给其送现金及购物券,共计x元;2005年-2009年期间,用于医药供应站的批发手续经营药品批发生意的李光平,多次到其家及其办公室给其送现金及购物券,共计x元。该现金都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消费。
2、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林某某在任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党委书记期间,2003年至今,其为了工作上的方便,多次到林某某家给其送现金及代金券,共计x元;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任安阳市医药采购供应站销售一科负责人时,为了方便经营,2005年至今,趁逢年过节的时候送给林某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x元。
4、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的营业执照,证实安阳医药采购供应站公司的经营情况;
5、中共安阳市医药管理局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的职务任免情况;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票据,证实退赃情况;
7、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林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是逢年过节出于人情收受了数额不大的钱财,不属于犯罪行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具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荣跃
审判员高洁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