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董某甲父亲。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如、被告董某甲法定代理人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2年11月18日我与被告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我多方治疗无效,后被告住娘家不归,夫妻长期分居。2008年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我们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董某甲法定代理人董某乙辩称:我女儿患有精神病,是原告经常打骂造成的,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支付我女儿扶养费1万元。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甲于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病,虽经多方治疗,未能治愈。2008年初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双方分居期间的医疗费用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前支付被告董某甲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至今尚未治愈,原、被告双方不能相互尽夫妻义务。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望,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符合离婚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医疗费问题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8月13日前支付被告董某甲医疗费4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