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增利鸿达商贸中心业主,住所(略)。
被告北京弘盛隆基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楼B-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弘盛隆基餐饮有限公司财务,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北京弘盛隆基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隆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盛隆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弘盛隆基公司于2008年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王某甲自2008年10月1日起给弘盛隆基公司送酒水等货物,弘盛隆基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x元未付。此外,王某甲依据协议,向弘盛隆基公司交纳进店费x元,双方产生纠纷后,弘盛隆基公司退还过3000元,尚收取王某甲进店费x元。现王某甲诉至法院,请求,1、弘盛隆基公司给付欠款x元;2、弘盛隆基公司退还进店费x元;3、诉讼费用由弘盛隆基公司承担。
被告弘盛隆基公司未到庭,但在庭前答辩中称,认可欠款数额,不同意退还进店费用。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个人经营的北京增利鸿达商贸中心作为甲方(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与乙方弘盛隆基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甲方向乙方供应酒水,结款方式为每月X号前结清上月所供全部货款,结帐时,甲方需提供正式发票和乙方所开具的收货入库凭证。乙方所有酒水均由甲方提供,不得从任何渠道进货,否则退还所有费用。甲方向乙方提供进店支持,进店现金x元,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止。签约当日,商贸中心向弘盛隆基公司交纳了进店费x元。协议签订后,商贸中心陆续供货,弘盛隆基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至2009年5月,弘盛隆基公司尚欠商贸中心货款金额为x元。另退还了商贸中心进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甲提交的合作协议、收据、支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商贸中心与弘盛隆基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商贸中心履行了供货义务,王某甲作为商贸中心的业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弘盛隆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王某甲支付欠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甲依法要求弘盛隆基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贸中心向弘盛隆基公司支付进店费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机关的规定,对王某甲要求退还进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弘盛隆基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甲货款一万二千二百六十五元;
二、北京弘盛隆基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甲进店费一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弘盛隆基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邱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