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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9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三星烩面馆东边,将被害人李某的“风爵”牌电动车盗走,将该电动车卖给南阳在济人员杨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0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2011年9月1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济源市北海办事处卫校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的蓝色“宝岛”牌电动车盗走,将该电动车卖给南阳在济人员杨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杨某甲、欧某、杨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赃物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连欢欢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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