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金蔚,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翟某途径济源市沁园办事处老劳动局对面新修的马路路口东侧时,遇上被害人崔闪闪独自一人下班回家,翟某遂起意抢劫,其拦住崔闪闪并将其按倒在地,将一部白色“大显”牌手机抢走。崔闪闪被抢后沿途追赶翟某,在追赶的过程遇见路人袁某,向袁某说明被抢的情况后,袁某追上翟某将其抓住并报案,民警到场后将翟某带至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50元,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闪闪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袁某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翟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连欢欢
审判员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赵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