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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女。

原告唐某甲(系原、被告之女),女。

法定代理人覃某(系原告唐某甲的母亲)

被告唐某乙,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某、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覃某、唐某甲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唐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因错列主体,现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覃某、唐某甲回对被告唐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覃某、唐某甲负担。

审判员周恒新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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