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女。
原告唐某甲(系原、被告之女),女。
法定代理人覃某(系原告唐某甲的母亲)
被告唐某乙,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覃某、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覃某、唐某甲于2012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唐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因错列主体,现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覃某、唐某甲回对被告唐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覃某、唐某甲负担。
审判员周恒新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